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上易-565-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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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吳泓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7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有利於科刑之事項,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另被告符合緩刑要件,若被告於宣判前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請求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因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不宜再宣告沒收,倘被告於宣判前未給付完成,仍可給予附條件緩刑,督促被告履行,予被告自新機會。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 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圖一己私利,受告訴人吳美治之委任,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屢屢濫用吳美治對其信賴,經前案之科刑教訓,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且在本案自始飾詞卸責,雖與吳美治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無端浪費吳美治之時間成本,又自本案審理之初即以調取資料為由,極盡拖延之能事,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並依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16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合掌之鄉」牌位10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13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及3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合乎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後,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雖一再表示會依照調解約定給付,然迄今依舊分毫未付,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固坦認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飾詞否認,迨至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加上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相關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變動實屬有限,權衡上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無撤銷而予被告減讓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又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次數多達5次,並非偶然犯罪,且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失現金140萬元及10個「合掌之鄉」牌位(值80萬元),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自107年12月5日最末一次犯行後,至今已長達6年多,一再推拖未為賠償,未見有真誠之悔意,自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可自發性改善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在一審調解後,一直未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同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認無理由。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始終未獲彌補,被告依然坐享全部之犯罪所得,為根絕犯罪誘因,預防再犯,併維護公平正義,原判決關於利得沒收部分,仍有維持之必要。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均 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