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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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