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上易-57-202411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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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棠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博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量刑部分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26日審判期日 ,原審法官仍向被告及告訴人詢問是否有意願協談,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敘明「本件先前鈞院有請告訴人及被告試行和解,被告已經有跟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而且至少有聯絡一次以上,但是告訴人遲遲不表示對於和解的意見,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做為量刑考量」等語(見112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然而原審法院就此未依刑法第57條第7款、第10款作為量刑之事由,容有違誤。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如前所述,兩造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諸多民事訴訟所致,已難認告訴人無挾怨之心。再被告既經原審認定屬初犯,且所犯所得為支付喪葬費用,自有依前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餘地云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已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身為范林月娟的長子以及主要照顧者,在范林月娟入院開刀前,接受范林月娟之委託,代為處理財務,本負有妥適且合法為范林月娟處理之義務,且被告為財務方面之專家,在范林月娟因病身故之後,當知在范林月娟病故後,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即已終結,任何有關范林月娟財產之處分,均應得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在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持先前范林月娟所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金額,其行為著實不妥,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所提領之金錢為支應范林月娟之喪葬費用,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擔任財務工作,已婚,有兩個子女,一位成年,一位未成年,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不 願調解始未能和解,請求審酌被告為初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雖未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然不能認為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情形,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縱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但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棠(其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甲○○之胞兄,丙○○則為范博棠之胞妹,渠等均為范林月娟之子女。緣范林月娟於104年間即發現罹癌而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6年4月10日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發現有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等情形,故於翌日(11日)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迄至107年1月17日死亡為止,均為非清醒狀態,無辨別事理能力。詎范博棠明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范林月娟財產,未得其本人同意不得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范林月娟同住一處之機會,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未經范林月娟授權(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即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范博棠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即將領得之款項存入附表所示之自己帳戶內,合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經甲○○於108年6月3日調閱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范博棠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⑷成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3997號函、111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6355號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7770號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1年8月19日郭綜總字第1110000418號函各1份;⑸郭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⑹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3號案件所提出之108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案件所提出109年7月20日家事準備狀;⑺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台新銀行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042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0年2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222701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⑻台新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025號函1份、華南銀行111年6月30日數作字第1110033358號函1份、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303120號函、GOOGLE地圖規畫路線列印資料2份等證據,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范林月娟深知將面臨高風險手術,有預為規劃財產之必要,爰於術前數日,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予被告,明白表示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此一生前處分財產行為屬范林月娟權利之自由行使,故被告於范林月娟生前持續提領款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何況,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且目前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有持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部分並轉入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所坦認,且有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及被告台新、華南、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主觀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而范林月娟與被告既為母子關係,且共同居住,故對於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均有負擔之義務,另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因范林月娟本人無法親自處理生活事務,由被告代為處理所支出於范林月娟之相關必要費用,范林月娟亦有負擔之義務,則被告雖有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是否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此節,則涉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目的與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范林月娟相關住院醫療及看護等必要費用相關,應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范林月娟因於106年4月10日因小腦轉移性腫瘤、右視丘、小 腦併腦幹多處氣體栓塞而至成大醫院醫院住院,於翌日(11日)接受開顱腫瘤切除術,術後入住該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行開顱移除腫瘤及腦內出血併顱內壓監視器置放後,於同年5月9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加護病房,再於106年7月14日轉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於106年9月2日出院,嗣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范林月娟於上開期間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受專人全日照護,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范林月娟無法說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惟並非等同於范林月娟當時已全然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又范林月娟於進行手術前之106年4月5日,親自向臺南○○○○○○○○○○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函查屬實,此有該所111年11月4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1008387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范林月娟於即將進行開顱腫瘤切除術前,已預先申請印鑑證明。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告持有范林月娟之提款卡、密碼及印鑑證明,在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竊取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係由范林月娟交由被告備用。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范林月娟聲請印鑑證明係為領取外婆的財產(提存通知)才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證人丙○○所取得之提存通知,並非由范林月娟所交付,且證人丙○○原證稱其在母親開完刀好像一星期左右之106年4月16、17日拿上開提存通知書給其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經被告表示意見質疑該段時間母親開完刀就在加護病房,證人丙○○不可能拿到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丙○○始在當日開庭結束前更正說剛剛有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但仍未陳述何時看到上開資料,故證人丙○○之證述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范林月娟或因預見在自己入院開刀後,若未能恢復清醒,其醫療等相關費用,會成為子女之負擔或產生爭議,所以在入院前,即將自己的帳戶存摺、印章、款卡交與被告,更親自辦理不動產交易所必須的印鑑證明給被告備用以利後續處理,並無違反常情,且可認應有將自己財產均交由被告處置之意。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婆婆開刀前,主治醫師有告訴我們開刀風險比較大,我婆婆心裡也很擔心,所以在開刀前我婆婆有把她重要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其他證件資料都交給我先生,這是我先生告訴我的。也在開刀前我跟著他們一起去戶政辦印鑑證明。現場我也有看到我婆婆把印鑑證明直接交給我先生,委託他辦理後續開刀後需要的照顧或是可能因應相關的情形需要辦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故被告辯稱范林月娟為因應日後醫療開支所需,而在手術前,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與被告處理,實非無據。  ㈢又在范林月娟本身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有不動產,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況下,范林月娟因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本屬范林月娟自身所應負擔,縱認其子女願意支付,亦屬基於親情,被告或其他子女於法律上並無必須負擔之義務。故范林月娟因開刀後陷入昏迷,被告縱將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應其開刀、住院所生之相關醫療、看護等相關費用,上開金錢使用亦應認為均符合范林月娟之利益,亦難認范林月娟會有反對之意思。且依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范林月娟自大約20年前先生(即被告與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就與被告住在一起,期間並沒有任何工作收入,靠著先生過世後留下的200萬元以及1棟房子過活;證人甲○○另證稱其去大陸工作,有將臺灣這邊薪資的提款卡留給范林月娟,供范林月娟自行提領作為生活費;證人丙○○則證稱,會買生活所需用品給范林月娟,並且偶爾會給范林月娟一些現金。關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外籍看護工的費用以及相關房屋整修等費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應,雖然被告曾經提出計算表要求證人甲○○及丙○○分攤,但遭證人甲○○及丙○○以內容無法接受拒絕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為范林月娟之主要照顧者,幾乎范林月娟日常生活所需以及醫藥費,都是由被告一己處理,而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明細及相關支付憑據可知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0日開刀後,即持續在醫院住院,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也相應產生,另由附表一被告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明細觀之,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之時間係於106年7月25日,斯時距范林月娟開刀之日已有3個半月,相關支出已高達78萬9,066元,故被告辯稱其於范林月娟術後3個月,被告均以自身存款支應相關花費,至106年7月起才開始提領范林月娟存款,且款項均用於范林月娟之生活照料上等情,尚非無據。又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需支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所支出部分花費之相關單據,則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於范林月娟相關開銷此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雖被告所提出之支出單據不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金額,尤其 告訴人方面質疑被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及是否與范林月娟相關,然衡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憑證,其中⒈醫療相關費用:包括成大醫院急診費用、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費用、新樓醫院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⒉看護相關費用:怡康看護費用、外勞(蕾妮)仲介簽約金、蕾妮薪水、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購物生活用品、寄貨箱子、獎金、感恩紅包、看病、機票+運送、照護聯絡用手機、手機通訊費、看護伙食費、臨時看護費、什項布墊衣物替換等,均與醫療、看護明顯相關,均應認為係必要費用。另外⒊賀寶芙營養品、胡醫師中藥、營養品補充及推拿等,亦屬醫藥相關,雖告訴人認為並無必要,但被告表示因醫院所提供的食品僅為基本的營養,為了加速傷病的復原,基於親情及為人子女之孝心,聽別人介紹即購買、使用,非無可能,縱認嗣後並未實際讓范林月娟使用,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⒋其他居家雜項:居家照顧冷氣裝修、清潔設備、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飲水機購置、清淨機及監視器冰箱購置、房子熱水管處理、溫控+熱管、房屋管路漏水維修等水電項目,被告供稱係因認為母親范林月娟有可能康復返家,因住處為傳統透天,有必要在一樓設置范林月娟房間供照顧,被告所列舉之項目均屬可能購置設備之正常支出,難認與范林月娟必然無關。且該段時間內實則告訴人甲○○也居住該處、證人丙○○也經常居住在該處,被告所列舉之家庭設備維修項目非無必要,且金額部分,依當時消費指數,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於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居家照顧及家庭開銷實屬合理,更未必均會保留單據可供存查,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供述,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一切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范林月娟名下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先行支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並未分攤。姑不論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不分攤費用的理由是覺得被告所提出的費用不合理,或是另有其他原因,但這些費用均是被告在負擔,則是事實,倘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沒有共識要用范林月娟存款支付,又有何理由要求被告一直全額代墊,故被告辯稱,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都是其先以現金或是信用卡墊付,再持范林月娟所交付的提款卡提領現金抵償,並非無理。  ㈤另關於⒌保險費部分,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均指稱,范林月 娟在20幾年前因繼承其先生的遺產,獲有200萬元之存款以及1棟房子,再加上他們平日所給的生活費,已足夠范林月娟日常所需。然依據卷附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一直到范林月娟過世的107年1月17日止,其帳戶收入的來源僅有國泰人壽的保險金合計197萬2,631元,可知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大多為其開刀、住院期間獲理賠之保險金。關於范林月娟的保險部分,甲○○作證時證稱:「當時是我爸爸留的那筆錢,是由我哥哥那邊去用定存的利息去幫她繳保費」;證人丙○○則證稱:「(問:范林月娟的保險是誰跟她保的妳是否知道?)我媽媽是有跟我說過,她那一筆200萬現金,每年有一些定存的利息,她有說我哥哥有幫她拿去保保險」等語。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的說法,好似范林月娟在20幾年前所繼承的200萬現金,不僅足以支付她20幾年來的生活所需,還可以買保險,還可以有結餘。然從范林月娟在住院前106年3月30日的帳戶餘額為304,989元可之,他在20幾年前繼承的200萬元已陸續支出,僅剩餘30餘萬元。而范林月娟收入來源的國泰人壽保險金,依被告之供述,是以其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所投保的保險,每年保險費為34,610元、13,169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32325號函暨檢附范林月娟之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所稱,被告以范林月娟200萬元的定期存款利息繳交保險費等情,並非事實,而是被告以范林月娟的存款及被告自己的錢來繳交,則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後以范林月娟自己的存款繳交保險費,亦屬為范林月娟合理的財產處分行為。況且被告所列舉之支出項目中,保險費僅有13,169元、3,990元、34,610元等三筆,亦難認有過度使用之情形。另被告所列舉之喪葬費用部分,經核均屬喪葬相關,雖不為告訴人所認同,然此一攸關被告是否涉嫌犯罪之事實,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有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認為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準此,被告辯稱自范林月娟住院後的一切費用,依其所提出 的范林月娟存款支出明細表所記載,支出總金額為224萬5,915元,而被告在范林月娟住院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為210萬元,被告持范林月娟交付的提款卡自范林月娟的帳戶內提領的款項金額,尚不足以支應范林月娟的醫藥費、外籍看護費以及房屋修繕等相關費用。是以,被告持范林月娟之提款卡提領范林月娟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范林月娟住院手術後的相關醫療等費用,顯係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不能認為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係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范林月娟生前之醫療、住院、生活或喪葬 等費用均係由被告及其妻丁○○以渠等之個人現金支付,且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范林月娟於88年1月至107年1月17日死亡止,均與被告同住,且其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由同住之被告代墊支出,要求告訴人甲○○、證人丙○○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所列附表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費用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見偵卷第346以下),既然真如被告所辯稱其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都是用以支應范林月娟醫療、看護費用等,則為何被告對此隻字未提、未先行扣抵,反而如數向告訴人甲○○、證人丙○○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提領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屬有誤。  ⒉依照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為要保人、范林月娟為被保險人, 保單的繳款義務人、保單價值及受益人均為被告,繳納保費為被告之責,被告也已經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領取保險,此部分亦可函詢保險公司釐清。況且認為范林月娟住院後有領取現金繳納保費之必要,保險費僅34,610元、13,169元,被告陸續提領210萬元顯已逾越必要金額。  ⒊被告均向告訴人及證人丙○○表示范林月娟之醫療費、看護費 ,均由被告先行支應再檢具結算,從未告知已於107年1月22日將范林月娟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在范林月娟於107年1月17日死後之107年2月3日,被告就向告訴人、證人丙○○要求還款,然因其中諸多項目不合理故未支付,而被告就於108年11月15日對告訴人、證人丙○○就與本案相同項目的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刻意隱匿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足證被告係欲將范林月娟存款據為己有。  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單據,主張其領取范林月娟款項皆用於范 林月娟所需,然范林月娟於106年4月11日手術後即多在加護病房,意識昏迷皆未甦醒,直至107年1月17日死亡,除由醫院管灌必需品即營養品外,無法食用其他食品,被告竟提出自己食用之賀寶芙營養品、中藥材充數,且醫師從未評估過范林月娟可以出院返家,實無購買冷氣、冰箱、飲水機、裝修粉刷家中設備、床墊、移動式病床之必要,被告一家四口居住在范林月娟家中,若有設備有所損壞或有修繕必要,亦應由實際使用者之被告負擔,非謂該房屋為范林月娟所有,就皆由范林月娟負擔,且被告購買新屋搬走時,亦將上開物品全數搬走,足見被告所提單據購買之物,皆係其與配偶及其子所需,而非用於范林月娟。  ⒌就范林月娟喪葬費用,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本就商議好 ,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最高,可以領取較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如不足再平均分擔,嗣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足證被告未得范林月娟授權、同意,詐領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云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用 於范林月娟之醫療、看護、醫藥、家庭設備及保險費用,實屬依范林月娟之所託,合法並合理的處分范林月娟的財產,均合乎范林月娟之利益,實無致范林月娟有何損害之虞,然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可言。  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對告訴人、證人丙○○提起返還代墊款 訴訟後,告訴人、證人丙○○已同意返還,並由被告領取郵局現金遺產抵充,且已和解,然訴訟過程中被告完全未提及其有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事,若被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給付喪葬費用,又何須向告訴人甲○○、證人丙○○起訴主張返還代墊費用?然就此部分,被告係主張因丙○○與甲○○繼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地後為了要變賣遺產,先是寄存證信函、後又向法院提告變價分割。被告於盛氣之下,才向法院訴請丙○○、甲○○給付扶養費等,然因當時搬家,相關憑證時過境遷不盡完整,加上一時未合算清楚,即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故未先扣抵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尚非違反常情,無非可採。且本案訴訟僅就喪葬費有單據部分和解(156,600元),其餘醫療費等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況且整體支付金額大於提領款項,不能單以保險費一部而論,應以附表一整體費用觀之,實際支出之金額大於210萬元,故被告陸續提領存款未逾越必要金額,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⒊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證人丙○○起訴主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固未主動提及已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雖有可議,然此或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長期就母親相關支出事項之溝通管道並非順暢,或因其他因素,但並不能以被告於訴訟時並未主動提及,即行反推被告領取范林月娟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存入帳戶 存入時間 存入地點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金額合計210萬元) 1 106年7月25日 21時4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2 106年7月27日 12時31分3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3 106年8月7日 21時6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7日21時7分5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0萬元 4 106年8月24日 20時50分3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8月24日20時53分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5 106年10月6日 19時18分53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0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6日19時29分4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6 106年10月11日20時29分15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1日20時33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8萬9,000元 106年10月11日20時34分46秒 6萬1,000元 7 106年10月12日21時4分2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2日21時8分2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2,000元 106年10月12日21時9分34秒 5萬8,000元 8 106年10月13日17時56分4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3日18時1分3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9 106年10月16日20時6分4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0月16日20時10分54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6萬元 106年10月16日20時12分7秒 9萬元 10 106年11月3日 19時25分2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3日19時29分20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9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38秒 5萬1,000元 106年11月3日19時31分43秒 5,000元 11 106年11月6日 19時19分27秒 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范博棠永豐銀行帳戶 106年11月6日19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代號:01326) 10萬8,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7分 4萬1,000元 106年11月6日19時38分 1,000元 12 106年11月8日 19時6分25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6年11月8日19時10分23秒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ATM代號:80588) 15萬元 13 106年11月16日20時25分30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3) 15萬元 范博棠華南銀行帳戶 106年11月16日20時35分36秒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FC681D02)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7分 10萬元 106年11月16日20時38分14秒 10萬元 14 107年1月16日 19時30分44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6日19時33分9秒(台新)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4) 15萬元 15 107年1月17日 16時1分1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17日16時3分6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原審判處有罪部分(金額合計18萬元) 16 107年1月21日 21時22分9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范博棠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1月21日21時24分2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5) 15萬元 17 107年1月22日 15時9分37秒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代號:80346)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付款憑證 出處 ㈠106年7月25日以前 1 106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24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4 原審卷第94頁 2 106年3月30日 成大醫院急診費用 15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15 原審卷第95頁 3 106年4月10日至5月9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23,901元 住院收據 B1 原審卷第69、70頁 4 106年5月9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5 106年5月9日至7月2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38,808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上方 6 106年7月3日至7月14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220元 醫療費用收據 B2 原審卷第71頁下方 7 106年7月1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8 106年7月14日至8月3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6,175元 醫療費用收據 B3 原審卷第72頁 9 106年7月5日 臺南醫院看護費用 22,200元 (以收據金額為準) 收據 B5 原審卷第74頁 10 106年7月9日至8月6日 怡康看護費用 36,000元 收據 B4 原審卷第73頁 11 106年7月25日 外勞(蕾妮) 仲介簽約金 17,000元 收據及合約 B6 原審卷第75至80頁 12 106年5月28日 賀寶芙營養品5月 35,048元 訂單 B7 原審卷第81至82頁 13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6月 36,023元 訂單 B8 原審卷第83至84頁 14 106年7月24日 賀寶芙營養品7月 19,891元 訂單 B9 原審卷第85至86頁 15 106年5月5日至7月17日 胡醫師中藥 26,3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B10 原審卷第87頁 16 106年5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保險費 13,169元 3,990元 34,610元 繳費紀錄B11 原審卷第88至90頁 17 106年5月22日 冷氣裝修 居家照顧 89,597元 26,399元  合計 115,996元 消費紀錄查詢 B12 原審卷第91至92頁 18 106年5月22日 居家照顧 清潔設備 8,895元 訂單 B13 原審卷第93頁 19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營養品補充 78,750元 (750*105天) 無 無 20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52,500元 (500*105天) 無 無 21 106年4月10日至7月25日 車油資 16,800元 (80*2*105天) 無 無 ㈠合計78萬9,066元 ㈡106年7月25日之後 22 106年8月4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3 106年8月4日至8月17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4,084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上方 24 106年8月7日至9月2日 怡康看護費用 57,200元 收據 C9 原審卷第105頁 25 106年8月18日至8月21日 臺南醫院醫療費用 11,885元 醫療費用收據 C1 原審卷第97頁下方 26 106年8月21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7 106年8月21日至9月25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110元 診斷證明書C2 無收據 原審卷第98頁 28 106年9月26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29 106年9月25日至10月1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10,000元 診斷證明書C3 無收據 原審卷第99頁 30 106年9月21日 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450元 收據 C25 原審卷第127頁 31 106年10月12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0頁 32 106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280元 收據 C4 原審卷第101頁上方 33 106年11月11日 居家照護 床墊購置 17,999元 20,999元  合計 38,998元 消費紀錄查詢 C10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34 106年11月13日 救護車 1,200元 收據 C5 原審卷第101頁下方 35 106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1,530元 收據 C6 原審卷第102頁 36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 新樓醫院醫療費用 4,625元 收據 C7 原審卷第103頁 37 107年1月2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38 107年1月2日至1月17日 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2,670元 診斷證明書C8 無收據 原審卷第104頁 39 107年1月17日 救護車 1,200元 無 無 40 106年8月以後 胡醫師中藥 15,100元 匯款存摺影本 C11 原審卷第108頁 41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0月 12,221元 訂單 C12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42 106年6月20日 賀寶芙營養品12月 9,277元 訂單 C13 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43 106年9月至 107年3月 蕾妮薪水 9月至3月 132,804元(18,972*7,被告稱實際每月付2萬) 簽單 C14 原審卷第113頁 44 106年8月至 107年3月 補繳592+1904 蕾妮健保費 7,488元 2,496元 收據 C15 原審卷第114頁 45 106年8月31日至107年2月13日 蕾妮就業安定費 10,938元 收據 C16 原審卷第115至117頁 46 蕾妮購物生活用品 5,370元 簽單 C17 原審卷第118頁 107年2月7日 蕾妮寄貨箱子 3,100元 107年2月7日 蕾妮獎金 3,200元 107年1月26日 蕾妮感恩紅包 20,000元 47 107年10月19日、12月21日 蕾妮看病 850元 簽單 C19 原審卷第121頁 48 107年3月5日 蕾妮機票+運送 8,300元 簽單 C18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49 106年9月16日 蕾妮手機 照護通訊用 7,999元 收據 C20 原審卷第122頁 50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手機通訊費  1,800元 (300/月*6個月) 無 無 51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看護伙食費 55,800元 (300/日*186日) 無 無 52 106年9月至 107年2月 臨時看護 44,000元 (2,200元每月4日*5個月) 無 無 53 107年2月 喪葬費用: ⑴塔位費用 ⑵骨灰罈場布禮儀費 ⑶唸經法事/紅包/小巴車費 ⑷告別式後餐廳(8,000元*7桌) ⑴20萬元 ⑵156,630元 ⑶80,000元 ⑷56,000元 ⑴權狀C21 ⑵存摺影本  C22(匯款) ⑶line對話 C23(現金) ⑸line對話  C23(現金) ⑴原審卷第123頁 ⑵原審卷第124頁 ⑶原審卷第125頁 ⑷原審卷第125頁 54 中藥材 100,000元 照片C24 原審卷第126頁 55 推拿徒手按摩 8,000元 (2,000元*4次) 無 隔壁床轉介 無 56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營養品補充 128,250元 (750元*171天) 無 無 57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什項布墊衣物替換 85,500元 (500*171天) 無 無 58 106年7月26日至107年1月17日 車油資 27,360元 (80*2*171天) 無 無 59 回家照護 一樓簡易隔間裝修粉刷 25,000元 無 無 60 移動式病床及椅子安裝 20,000元 照片D1 原審卷第128頁 61 屋內不鏽鋼水槽工程 15,0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2 飲水機購置 20,900元 照片D2 原審卷第129頁 63 清淨機及監視器 5,094元 照片D3 匯款 原審卷第130頁 64 冰箱購置 25,999元 消費紀錄查詢照片D4 匯款 原審卷第129頁 65 房子熱水管處理(水電) 18,000元 無 無 66 溫控+熱管(水電) 10,300元 (溫控8,000元+熱管2,300元) 無 無 67 房屋管路漏水維修(水電) 10,000元 無 無 68 105至107年度 房屋地價稅代墊 27,835元 繳納證明D5 匯款 原審卷第132至135頁 69 會錢代墊 5,000元 無 無 70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水費代墊 16,405元 繳納證明D6 匯款 原審卷第1337頁 71 106年至107年5月 年度電費代墊 72,651元 繳納證明D7 匯款 原審卷第138至139頁 ㈡合計153萬2,924元 ㈠+㈡合計224萬59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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