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上易-570-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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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宥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被 告蘇宥騏(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過,以書信方式向被害 人即父親甲○○(下稱被害人)表示自己行為不該,並致上最高歉意。被害人收到書信後有來看守所探望被告,且接受被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精神狀況已經穩定許多,並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多麼不孝。被告為初犯,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稱:之前我去監所看被告,他寄過信給我,他有流淚,對我懺悔,我認為被告有改過,這段時間被告有受到處罰了,他很有誠意悔改,目前也有在就醫,我希望法官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輕判,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11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法院之保護令,枉顧父子親情,以通訊軟體傳送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以恐嚇被害人,復前往被害人住所毀損被害人之機車,已對被害人之個人及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及兼衡被告罹患重鬱症,並伴隨有精神病特徵,有被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67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