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上易-572-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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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齡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 4號、6373號、8077號、9383號、9387號、9798號)及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收部分)。 ③陳柏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立 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店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督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 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亦屬未遂云 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證述其等均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攔查,並將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均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一般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誤。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財 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⒉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存卷可查(原審752號病歷卷)。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病程發展,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21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看 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於附表一編號4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稱: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幫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則供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他要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口等,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瓜我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一編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給朋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於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號14竊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係屬違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告為竊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悉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需要以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物品具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者,另附表一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見被告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認定被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必要。因此,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然而,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更在大賣場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以與常人相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鑑定報告是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 烏龜數隻,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認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752號卷第121至131頁),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應為同樣認定。然而,被告從事另案犯行的時間,早於本案被告犯行至少4天以上;另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告下手竊取者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另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與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為竊取行為迥異。因此另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本案鑑定報告也明白寫到為何另案鑑定認為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本案僅是顯著降低的原因,乃因「思覺失調症症狀會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會有所起伏」緣故(原審876號卷第78頁),因此,不能以另案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關於原審對陳柏齡諭知的罪、刑、沒 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獨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病症,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原審752卷一第93、95、307頁),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竊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竊盜行為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乃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尚稱 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仍請求本院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理由。另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乃有過重云云,然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向外攻擊性(本院註:所謂攻擊性,並非只有包括肢體上的,還有包括言語上的),且被告自父親去世後社會支持度差,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量被告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證據推估5年內因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般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療,之後則可斟酌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續治療等語。復參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頻率甚高,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 ㈢又被告本次因是病情惡化而觸犯本案,如果沒有先行接受治 療,先行執行刑罰,病情不僅容易繼續惡化,對於監獄日後的獄政管理亦有影響,加上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經本案原審法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原審752號卷第141頁),嗣自113年10月21日起經另案本院裁定暫時安置在高雄凱旋醫院5月迄今(本院另案486號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陳稱:其目前在凱旋醫院很好(本院另案486號卷第61頁、本院本案571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目前已經適應治療環境,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的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執行之,避免目前安置期間的治療中斷,被告的病情又先行惡化,並期待被告日後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㈣原審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後,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的上開保安處分,乃有必要應於被告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則乃有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被告的刑度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