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上易-577-202411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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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