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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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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