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上易-585-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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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被告黃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5日被民眾報案,為警 查獲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判刑過重,冀望法官姑念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及配合度自認尚佳,且坦承不諱,惟僅殘害自己身心,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的情形,而在審理時未有矯飾之詞,故懇請法官再酌情從輕量刑。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但也明白為人子女屬應負起對父母侍奉之責,倘若此次執行期過長,唯恐88歲的老父變成獨居老人,無人在家隨侍照料,此為被告心中所擔心之事,而更為深恐之事,即是被告若去執行時,這期間是否老父能再等被告回來見最後之面,亦不敢想像,是故,懇請法官基於情、理、法體恤被告為人子之情,給予重新發落機會。並辯稱其有交出那些藥頭(供出上手),請求依法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其113年1月4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來源(藥頭)綽號「卿阿」之人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本案未因渠(被告)供述查得毒品來源。」、「調查情形:㈠有無查得毒品來源之犯罪者?沒有,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㈡有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沒有,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僅於筆錄隨口提供綽號「卿阿」名稱,不知住處、姓名、電話,亦沒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難以續查。」等旨甚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73284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喜宴外燴廚師工作,需要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節屬自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評價,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已知悔悟、父親年老需其照顧之情請求本案量刑應再予減輕其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