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