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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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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