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易-59-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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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釋覺海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裁定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釋覺海(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請求從輕量刑,且告訴人也同意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既已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完畢,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不公平,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雖非無見。然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114年1月13日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宣告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明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出家,且為藝術家(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前因故意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3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之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 且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倘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