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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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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