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上易-592-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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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和貴(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不要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因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與前案同為詐欺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被告已有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行騙者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提供1個門號,及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