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上易-593-202502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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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鈞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鈞翔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父親之友人王建平向馬 孝麟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6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居住,平日有在屋內抽菸之習慣。許鈞翔於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在本件房屋之客廳抽菸時,原應隨時注意菸蒂、火星掉落或飛散之情況,避免使菸蒂、火星或餘燼接觸、掉落或殘留於沙發、尿布、塑膠包裝袋、紙類、衣物等易燃物而燃燒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善熄滅菸蒂,即逕行進入浴室盥洗、換藥,不慎使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引燃客廳西側附近之易燃物,而於同日10時17分許造成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致如附表所示屬馬孝麟或許鈞翔自己所有之物均遭燒燬(詳如附表「物品及受燃燒情形」欄所載),並致鄰居黃鈺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17)之大門、屋內電線因此被火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獲報前往撲滅火勢並勘察現場跡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孝麟、黃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馬孝麟於警詢、消防局調查及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相鄰住戶或屋主黃鈺婷、林雅芳、曾川銘、謝金祿、曾麗珠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為被告向馬孝麟承租房屋之友人王建平於消防局調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27、103至10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61至74頁),復有現場照片、房屋初估修復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消防局112年3月2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5404號書函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消防局112年2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43、73至177頁),此外並有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燒毀照片及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附卷可證(請上卷第3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房屋或其內物品於本件火災中雖均直接受火力燃燒或遭火勢波及,且本件房屋內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牆面、窗戶等物均遭燒燬而亟待清理、復原,然本件房屋係位於大樓之16樓,該大樓16樓僅西側、南側上方外牆燻黑,以下樓層外觀樣態則均良好,無燃燒情形,有前引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可供參佐(警卷第87頁、第131頁),足見本件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均屬完整,僅本件房屋之內部空間須重新整理、裝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樑柱、外牆、屋頂等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已因火力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尚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8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不慎引發本件火災,使附表所示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 及上開黃鈺婷住處大門、電線均因火力燃燒而遭燒燬,且火勢延燒亦危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單純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鄰居黃鈺婷住處之大門、電線,亦有遭同一失火因素毀損,有上開照片、民事判決、管委會收支表可證;況經本院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表示:㈠本局接獲火災發生地址係○○區○○路000巷00之116號,消防人員到場確認火災地點如同前述地址,搶救及勘察時僅該地址屋內有嚴重燃燒跡象,火勢並無延燒同樓層或上方樓層其他住戶屋內,致使其他住戶屋內有嚴重燒損情形,主要為研判起火戶之依據,先予敘明。㈡火災發生時起火戶有大量濃煙竄出,該樓層的樓梯間等公共空間區域及同樓層相鄰住戶住家大門確實部分有受煙燻、煙熱影響;至於同樓層其他住戶屋內的電線是否燒損,因屬室內配線且非本局專業權責及火災調查的重點,理應由住戶自行委請合格專業水電人員進行檢修,方能得知是否有所燒損。㈢本局火災案件調查之重點在於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大樓內其他住戶如有受煙、熱影響,可自行拍照存證供求償之用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17日函文可按(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失火犯行,確實毀損黃鈺婷大門、電線至明,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循黃鈺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抽菸時疏未注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使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黃鈺婷之大門、電線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造成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蒙受財產上之相當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馬孝麟、黃鈺婷達成和解或賠償等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仰賴朋友接濟,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疏忽造成本件火災,尚致證人林 雅芳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2房屋、證人謝金祿所有並由證人曾川銘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4房屋、證人曾麗珠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8房屋遭受燒損(但均未達於失去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效用之程度)等語,然此部分因證據不足,業據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就此並無提起上訴,是此部分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物品及受燃燒情形 〈以下記載受燒白、受燒黑、受燒熔(失)、受燒碳化、受燒剝(掉)落、受燒變形、受燒鏽蝕、受燒破碎(裂)者,達燒燬之程度。〉 1 玄關 門外玄關上半部燻黑,玄關裝潢天花板部分燒熔(失),裏層角材燻黑。 2 客廳 ⑴南側牆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下方擺放物品大多燒熔(失)、碳化,多已無法辨識,冰箱外殼受燒變形。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略殘留些許角材,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燒失、垂落。 ⑶浴室內牆面燻黑,其下方擺放物品略燻黑,樣態尚可辨識,裝潢塑膠天花板受熱變形、掉落地面。 ⑷浴室天花板角材及裏層樓板、管線及電源導線受燒略碳化、燻黑。 ⑸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小部分剝落、燻黑、大面積燒白。 ⑹北側牆面上配電盤內部無熔絲開關迴路略碳化。 ⑺東南側擺放水槽、鐵架及瓦斯爐、電鍋等烹煮器具,部分受燒鏽蝕,小瓦斯桶塗料燒失,牆面磁磚、窗戶玻璃受燒掉落地面。 ⑻南側附近地面抽油煙機、鐵架及鐵製品受燒鏽蝕、變形,抽油煙機原裝置於瓦斯爐具上方,受燒後向西側傾落。 ⑼西南側窗戶鋁框幾乎完全燒熔(失),相臨混凝土牆面受燒大半剝落。 ⑽西南側窗戶受燒鋁框之殘跡呈現1道由北往南斜升火流痕跡。 3 臥室 ⑴西側落地鋁窗上半部大半燒熔(失),玻璃受燒破碎、掉落地面,西側牆面塗料部分燒失,其上方冷氣機塑膠外殼完全燒熔(失),內部機件裸露。 ⑵裝潢天花板幾乎完全燒失,樓板混凝土部分燒白、燻黑,其下方灑水管線部分燒白、鏽蝕,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東側彈簧床墊布料完全燒失,彈簧受燒鏽蝕,地面滿是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⑷東側牆面上方混凝土部分受燒剝落,臥室房門完全燒失。 4 陽臺 ⑴北側、東側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其牆面上熱水器外殼受燒鏽蝕,下方洗衣機塗料燒失,上蓋完全燒熔(失)。 ⑵天花板磁磚受燒幾乎完全剝落、燻黑,燈座電源導線披覆碳化、垂落。 ⑶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臥室落地鋁門受燒傾倒陽臺欄杆上,西側女兒牆磁磚大半受燒剝落。 5 客廳西側附近 ⑴經逐層清理及挖掘,表層為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螢幕等物品受燒變色、鏽蝕之殘跡,原擺放的可燃物幾乎已受燒殆盡。 ⑵表層椅子、摺疊桌支架及鐵架、電腦主機等物品移除後,次層為受燒剝落混凝土塊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 ⑶續清理時發現有多片尿布受燒碳化及小瓦斯罐受燒變形、鏽蝕之殘跡。 ⑷續清理時發現有1支椅腳支架受燒鏽蝕殘跡、第2支椅腳支架受燒變色及鏽蝕殘跡、第3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及鏽蝕殘跡、第4支椅腳支架受燒燒白之殘跡,顯示座椅的可燃部分已燒失殆盡,僅殘留金屬椅腳支架。 ⑸清理4支椅腳及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後,發現有大量香菸(盒)部分受燒碳化、燻黑殘跡,菸盒內容物為受燒碳化香菸。 ⑹移除裏層香菸,發現疑似打火機鋼頭殘跡。 ⑺續清理時發現不明電器產品種類之插頭刃片及電源導線殘跡,部分電線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之痕跡。 ⑻續清理時發現延長線殘跡,其電源導線披覆完全燒失、裸露。 ⑼依循延長線電源導線殘跡,發現插頭刃片掉落客廳西南側牆面插座下方處,其插座電木配件完全燒失,內部機件受燒鏽蝕。 ⑽客廳西南側附近清理至底層,為無法辨識之碳化物及受燒剝落混凝土碎塊。 ⑾續清理時發現不明物品包裝袋受燒碳化殘跡。 ⑿續清理時發現USB機件受燒碳化、燻黑之殘跡。 ⒀移除無法辨識碳化物後,底層發現瓦楞紙箱部分受燒碳化之殘跡,樣態尚可辨識。 ⒁地板面有嚴重燒灼痕跡,部分地板磁磚受燒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