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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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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