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HM-113-上易-599-202410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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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意呈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113年8月1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3年9月7日)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1~13頁),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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