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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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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