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易-601-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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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改依通常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 35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俊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33、7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原本出於善意的好心收留給予吃喝 ,怎知方○豪竟誘騙我年僅4歲的女兒到公園旁防火巷道進而性侵猥褻之事(方○豪經原審少年法庭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事後還胡言亂語才導致我在詢問的過程情緒失控出手管教方男,並非存心惡性的傷害方○豪。㈡被告從事農業服務工作於11月開始進入農忙期,每天需到田地工作沒有假日休息時間,若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55天不工作,恐影響被告履行契約的義務,對常年配合農民客戶會造成損害,對被告日後的業務跟收入也會大的影響。㈢被告的太太,是大陸配偶還需負擔兩個小孩教育開銷跟日常接送及供養年近80歲的父母。㈣被告也深知自身行為的錯誤,盼庭上能體恤被告酌情減免刑量,並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以「本案我認罪,因為原審判太重,請庭上體諒整個事情經過,及我的家庭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上訴理由在於我原來是出於善意而收留這個少年,但是就讓他有機會對我女兒,他帶我女兒到公園的防火巷去做出一些性侵害猥褻的事情,我是因為要保護女兒,我是有一些情緒上控制的問題,當初我也不是要對他做出傷害的事情,就是我在詢問他的事情的過程中,他說出一些前後顛倒是非的話,所以我才一時情緒失控,我也不是說要去惡意攻擊或是傷害他。」等語,為量刑答辯。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方○豪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斟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審科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方○豪對被告年僅4歲之女兒有猥褻行為乙事,而對方○豪心生不滿,未以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解決問題,反以暴力持塑膠水管毆打方○豪,造成方○豪受有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不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亦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原審簡字卷第27頁)可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詳後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豪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調解成立,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及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最重本刑已逾7年,而無從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說明甚詳,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達成和 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知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之子方○豪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內容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