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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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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