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上易-604-20241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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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安 王金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金安、王金坤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王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告王金安、王金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2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飼養犬隻之細故,即與告訴人鄭新竹發生爭執,甚至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前額1公分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且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有病危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日後復原,但其因被告2人犯行所受之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2人復均集中攻擊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造成前述嚴重傷勢,其等行為惡性不輕,又被告王金安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對於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引擎蓋等重要情節加以推諉,被告王金坤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為佳,現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有原審法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尚非全無賠償之意;兼衡被告王金安以徒手及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引擎蓋等方式、被告王金坤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原審卷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金安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王金坤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王金安固以其於偵查中即已認罪,僅爭執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200萬元和解金完畢;被告王金坤則以其提起上訴後已認罪,且起訴書記載被告王金坤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但告訴人後腦並無明顯外傷,被告王金坤縱使成立傷害罪,情節並非十分惡劣、重大,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等語,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被告2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王金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抓起告訴人頭部撞車輛引擎蓋之傷害行為,且主張僅其1人毆打告訴人,被告王金坤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迴護被告王金坤,妨害查明本案事實真相之行為實不可取,被告王金安其後方才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難認被告王金安自始至終均態度良好,協助發現事實真相;被告王金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辯解並未毆打告訴人,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認罪,但仍辯稱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後腦勺並未造成告訴人明顯傷勢云云,惟觀諸告訴人傷勢包括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而硬腦膜即位在後腦部,被告王金坤之傷害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腦部出血之嚴重傷害,所為辯解難認可採,故由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判決所載犯後態度此一量刑之情狀,並未有太大差異,難認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因最終坦承犯行一情,即可遽認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事實有大幅變化,而謂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依約給付200萬元賠償完畢,固堪認定被告2人已知悔悟,願意為其行為負起應盡責任,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確實與原審情狀稍有不同,但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50萬元,顯見被告2人彌補渠等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已為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非完全未審酌渠等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且由被告2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原判決因被告2人先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被告2人直至最後方願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兩相衡量,顯難因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逕認被告2人可因此邀更優厚之寬典。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先前雖有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之情事,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錯誤,願意認罪,且賠償告訴人20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努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2人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衡酌且本案乃屬被告2人一時氣憤告訴人朝被告王金坤飼養犬隻投擲石塊而起,顯係偶發犯罪,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