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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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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