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