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上易-609-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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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此判決量刑過重,不服判決,故申請上 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建銘因缺錢花用,先於112年10月26日 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內,張貼欲販賣「下寮仔○○宮(菁埔夫人)神尊正分靈」之貼文,向該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欲兜售該神像,後因○○宮信徒吳韋憲等人上網瀏覽該貼文後察覺有異,遂主動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許建銘聯繫,假意表示欲購買該神像。被告收受○○宮信徒吳韋憲等人有意購買神像之訊息後,即於112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宮,冒用不知情之友人張譯文之名義,向○○宮廟方人員申請該宮廟菁埔夫人神像1尊出宮(1個月後神像需歸還○○宮),並旋即拍攝該神像,將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上傳給佯裝買家之○○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同時與對方約定以新臺幣22,000元之價格,於當日下午在麥寮○○宮前交易該神像,欲以私自財產處分方式將其持有、向○○宮借得之菁埔夫人神像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3時許,被告央請張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與上開神像前往○○宮,旋即為○○宮信徒吳韋憲等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韋憲、劉金水、張譯文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宮菁埔夫人神像照片、出宮登記表、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吳韋憲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翔」之帳號在臉書「全國落難神明待業神明新舊宗教用品結緣或買賣平台」社團刊登販賣神像貼文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其向○○宮所請回之菁埔夫人神像1尊需於1個月後歸還該宮廟,不應任意處分該神像,詎其卻因缺錢,遂謀劃將該神像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當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行,並非對於其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被告所欲侵占入己之菁埔夫人神像1尊,經○○宮信徒吳韋憲等人在麥寮○○宮當場阻攔後,現業已發還予○○宮,○○宮廟方人員劉金水於警詢時亦表示本案並沒有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是○○宮尚未有因被告犯行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輕微,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奶奶、伯父及弟弟同居,從事○○○○工作,因母親現無法自理而在機構安置,未來出監後需與弟弟共同負擔母親之安置費用等家庭及經濟現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未遂犯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開所述量刑理由為之,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侵占未遂罪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原判決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無任何過重可言。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甚至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為何過重,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判決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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