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易-611-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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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志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明(下稱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強制未遂有罪部分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之量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12月4 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郭淑妃(下稱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已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爭端,枉顧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以伸手拔取告訴人所騎機車鑰匙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而不遂,應予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起初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及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0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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