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上易-614-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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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 被 告 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龍、羅淵守(陳俊龍、羅 淵守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分別獨資經營大盛幼教用品社(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晉強企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而陳俊龍欲參加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以下簡稱六腳鄉公所)辦理之「六腳鄉立六腳幼兒園遊樂場修繕工程」之採購招標案件(下稱本件標案),惟因大盛幼教用品社為非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無法承攬本件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或13日,將前已向羅淵守借用而持有之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助理莊珮容用以製作本件標案投標文件,再於109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遞送至六腳鄉公所,以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羅淵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或13日以前某時,將晉強企業社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等投標所需證件交予陳俊龍,而容任陳俊龍以上開方法,於上開時、地以被告晉強企業社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標案投標。嗣六腳鄉公所於109年10月15日9時在該公所2樓會議室開標,由陳俊龍持晉強企業社之授權書前往參加,開標結果本件標案以新臺幣802,000元決標予被告晉強企業社。因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羅淵守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故依同法第92條規定,應對晉強企業社、大盛幼教用品社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又法院就起訴事實審理結果,若認被告有應諭知無罪、免訴或免刑之情形者,仍應依法為無罪、免訴或免刑之判決,不能以此反推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92條之規定 ,為對「廠商」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兩罰之明確規定,且就「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排除獨資商號,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結論參照,反而明確定義「廠商」包含「獨資之工商行號」,既然上開法律於政府採購法歷次修法均未修正,且未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失其效力,自不能無視上開文義至為明確之法律規定,否定本件被告2商號應受政府採購法刑事處罰所規範。故亦應對包含獨諮商號在內之「廠商」,「獨立」「連帶」處罰,始符文義及邏輯推演之論理法則,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陳俊龍就其執行大盛幼教用品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羅 淵守就其執行晉強企業社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各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陳俊龍上訴後現繫屬原審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審理中,羅淵守部分業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俊龍、羅淵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大盛幼教用品社於92年5月27日設立(負責人為陳俊龍), 晉強企業社係於93年6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羅淵守),均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本件大盛幼教用品社之代表人陳俊龍、被告晉強企業社之代表人羅淵守各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陳俊龍同一權利主體之大盛幼教用品社、及對與羅淵守同一權利主體之晉強企業社之同一行為均重行起訴,使陳俊龍、羅淵守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被告二人,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重行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贅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對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羅淵守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認應獨立處罰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大盛幼教用品社即陳俊龍部分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另關於被告晉強企業社即羅淵守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07條之規定,均得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2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