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HM-113-上易-617-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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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尚未指及有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是尚無從依憑上開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憑佐。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就本案除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見原審卷第245頁);我在阻攔時有碰到手肘,當時很激烈沒有感覺痛,事後才覺得痛(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天只有蕭○○就診,因為怕小孩有事,自己太緊張,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是112年4月11日才到奇美醫院就醫,檢查結果是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事發當晚住進庇護所,第2天冷靜後發現身體不舒服會痛,就跟志工說,手肘跟肩膀都很痛(見原審卷第250頁)等語。固見告訴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帶走蕭○○,而與自己及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其本身乃係在案發翌日才發現身體不舒服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㈡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見傷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33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錄日期時間:2023/04/11 10:37)係記載:「台南市社工陪同入,自訴目前和先生無居住一起,4/9晚上約19:30和先生有爭執,先生徒手拉扯到右手手肘,及拉扯到左手,現感到右手肘及左肩疼痛故入,醫師後囑藥物服用並可出院,現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協助拍照上傳,社工師陪同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據前所述,「疼痛」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甲○是否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⑵至公訴意旨所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中檢查結果雖記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甲○經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而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甲○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是告訴人甲○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個人指稱右手肘、左肩按壓時疼痛,而醫師據以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逕認告訴人甲○業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⑶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甲○所指述肢體衝突拉扯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刑。  ㈢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針對甲○部分,你有無看到被告怎麼傷害甲○?)丙○○好像是一隻手抓甲○的手,另一隻手抓小孩。甲○跟蕭○○及丙○○之間的肢體衝突是要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蕭○○之去留,而發生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情,惟據前述,要不足執以告訴人乙○○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3至41頁、第47至48頁),僅得以證明前揭時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後,即依告訴人甲○、蕭○○之陳述辦理家庭暴力通報、兒童少年保護通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就本案有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未經原審法院核發,由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甲○有於112年4月11日14時2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而據前述,尚無從資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就此等部分遽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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