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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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