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19-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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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俊彬 許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俊彬、許登翔均緩刑参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許登翔並無前科,被告藍 俊彬前雖於106年間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但距今已逾5年,因此,被告二人均合乎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悔悟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諒解,被告二人應具悔意,請求給予被告二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二人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與個人健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對被告藍俊彬、許登翔所犯各罪,均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屬輕度量刑,已屬從輕,且其等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許登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藍俊彬 前雖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審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定賠償告訴人完畢,獲致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二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二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7-288、427頁;本院卷第93頁)。考量上述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