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2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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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曾因在工地共事而結識。甲○○於民國111年6月19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乙○○址設在○○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向乙○○商借電鋸遭拒,因此負氣離去,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30分許,分持刀刃、棍棒一同返回乙○○上揭住處,甲○○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乙○○住處,乙○○見甲男手持棍棒不發一語,頓感錯愕,正當欲開口詢問來意之際,甲○○趁隙進入乙○○住處,隨即不由分說持刀刃朝乙○○臉部揮砍,乙○○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甲○○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亦同在場之乙○○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甲○○手持刀刃過程中,左側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右側手部則因此受有挫傷(甲○○所涉傷害王崇諺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甲○○見計畫得逞,遂偕同甲男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王崇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傷害王崇諺部分,則因王崇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係被告提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9至82、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1年6月19日當天 伊並沒有去過告訴人住處,也沒有為本案犯行,當天伊跟林振暉及一些同事在一起聚餐,基地台位置也可證明伊不在場。如果伊真有拿刀砍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拖那麼久才去報案及驗傷,又若伊真的有做這些事情,告訴人的傷勢不可能只有這樣,另醫院也回函稱無法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刀傷,且告訴人從警局到法院的說詞都不一樣。因伊曾與告訴人在工地發生過口角,告訴人非無可能是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甲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想跟我借電鋸,但我不願意,我請他回去,他第二次先叫我們同村的一名男子進來,我不知道該男子的姓名,我的門都沒有鎖,那名男子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了覺得奇怪,正想問對方進來要做什麼,被告就衝進來,都沒有講話,直接拿刀朝我的臉部砍,他原本把刀藏在他的後褲頭,刀子包含握柄及刀刃大約20到30公分之間(當庭比出長度),我有閃開,左眉才因此被劃傷,後來我的朋友王崇諺看到就過來,試著要把被告的刀搶下,手才因此被劃傷。被告拿刀砍我的時候沒有對我說什麼,王崇諺是為了奪刀才受傷,王崇諺奪刀的過程我都有在場目睹,但我看不清楚王崇諺是要握住被告的手部還是直接去握刀刃,王崇諺是在被告砍完第一刀要接著砍第二刀時,才用手去阻擋,被告趕緊把刀抽回,接著就轉身逃離現場,被告將刀抽回後,沒有繼續朝我或王崇諺的身上揮砍,他轉身就離開,因為我拒絕借他工具,被告才持刀傷害我,我們被他砍傷後,看他轉身逃跑,我跟王崇諺有追出去,被告才回頭跟我們說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案發前1、2年認識被告,是在北港工地做工認識的,111年6月19日中午,我跟王崇諺在我位於○○縣○○鄉○○村00○0號家裡一樓客廳內喝酒,我們喝啤酒,喝好幾箱,後來7、8點左右,時間我不確定,被告第一次進來我家,被告就先跟我借電鋸,他說他家要翻修,之後被告就坐下,跟我、王崇諺一起在客廳喝酒,被告有喝3罐啤酒,我沒有印象被告坐哪裡,王崇諺坐在我對面,我們中間隔著桌子,因為被告喝酒後在那裡大小聲,我就說不借電鋸給他,我叫他回去,被告離開後,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次進來我家,被告有找他朋友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我之前沒有看過他朋友,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持棍子衝進我家,一言不發站在客廳,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警詢證述實在,被告叫他朋友先進來,被告的朋友站在旁邊,被告要衝進來,我去門那邊要擋被告,不要讓被告進來,當時我跟被告面對面,王崇諺在我旁邊(比左後方位置),站在我身邊大約1公尺左右,被告一來的時候想要拔刀拔不出來,就喊開槍,結果拔刀子出來,針對我的方向由上往下揮砍,我有閃身,但被砍到眉毛一下,被告當時第一刀砍中我的眉毛部位後,他又有繼續揮砍的動作,王崇諺用手去抓被告的刀子,確切位置我不確定,王崇諺就是去抓的時候才受傷的,王崇諺去抓刀後,被告把刀子抽回去後,沒有繼續攻擊的動作,就跑掉,騎機車離開了,被告拿的刀子,我不確定刀種,只知道是刀(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之長度,當庭測量長度為32.9公分),我與王崇諺在111年6月21日去朴子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如警卷第16、17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當時我是跟王崇諺一起去急診,原審卷第12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第135頁照片是王崇諺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我的傷勢照片上顯示的傷口確實是我被被告砍傷的部位,我剛才回答辯護人說我右眉部受傷,是我記錯了,因為那一天中午就喝酒,喝得太晚了,且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位置,我左眉遭砍傷部分,現在還有疤痕,受傷後兩天我才去醫院急診,是因為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是被告自己先報案說車子在我家丟掉,警察專程帶被告去我家,我跟警察提起被告砍傷我的事情,派出所的員警建議我可以去驗傷提告,所以我才去驗傷提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55頁)。 ㈡此外,證人王崇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被 告拿刀要砍乙○○,我當場嚇到,一時情急去搶刀才受傷,我當下只想要把他的刀拿下來,我用我的雙手抓住,但我的左手是握住刀刃,右手抓對方的什麼部位我也忘記了,當下很緊張,被告發現我要奪刀時,他趕緊把刀抽回,他看到我流血,轉身就跑走,事情也過了一段時間,且當下很慌亂,細節我也沒有記的很清楚,被告拿刀砍乙○○前沒有說什麼,他只有笑一笑,接著就把藏在他背後的刀拿出來,砍完後,他走出門才說要開槍,喊很大聲,我覺得他這句話應該是要對乙○○講,我跟他又沒什麼糾紛,乙○○是我的同學,我是因為在乙○○家聊天,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不知道案發時陪同被告一同進入乙○○住處的男子姓名,我不是當地人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111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我去乙○○位於○○縣○○鄉○○村00附0的家裡喝酒,我與乙○○一起喝2、3罐,我不知道乙○○何時開始喝酒,被告也是在下午去乙○○家,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坐在乙○○對面,都是坐在沙發上,中間有一個桌子,被告坐在桌子旁的小板凳,被告也有在乙○○家喝3、4罐啤酒,我和乙○○也差不多喝3、4罐,被告來乙○○家是要跟乙○○借裝潢用的工具,乙○○一開始就不借被告,就叫被告不要再喝了,叫被告回去,被告是快晚上的時候回去,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被告第二次來乙○○家,被告的朋友也有來,被告朋友是一名男子,是被告朋友先進來的,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朋友的持棍子衝進乙○○家,一言不發站在客聽,被告尾隨進入客廳,我之前警詢之證述是講實話,被告從門口走進來就拔刀子出來,被告是針對乙○○,我在客廳坐著面向門口(當庭比出其距離乙○○的位置,經測量距離約240公分),乙○○是坐著,背對被告,被告一下子就從褲子拔刀子出來,就走去乙○○那裡,我叫乙○○閃,乙○○才閃的,被告拿刀子出來要砍乙○○,被告揮砍乙○○一刀,手勢是由上往下,乙○○要閃的時候有被揮砍到眉毛上面,我看到乙○○眉毛部位流血,被告所持刀子類似小的開山刀但只有一邊鋒利(當庭比出刀刃加上刀柄長度,經測量長度約32.5公分),我去握住刀要阻擋,我手虎口被刀子劃到,我握到刀子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走,人就走了,刀子他也帶走了,被告跑出去後怕我們追出去,他就喊開槍,當時只有乙○○有追出去,我與乙○○於111年6月21日一起去○○醫院急診,原審卷第135頁照片是我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第125頁照片是乙○○急診治療時的傷勢照片,因為警方告訴我們要先去驗傷才能報案,所以我們才會事後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75頁)。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係因被告 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當時一同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二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4頁、131-139頁)。又告訴人、王崇諺於111年6月21日至○○醫院驗傷,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王崇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王崇諺之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21-129、131-139頁)。再依告訴人之朴子外科急診病歷內附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被告左眉部確有開放性傷口,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左眉部位有一道凹陷且比告訴人之膚色更加淺色之疤痕,該疤痕位置經比對原審卷第125頁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左眉部受傷位置相符,並拍攝照片附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1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之告訴人左眉部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0、291頁),前開證據均與告訴人、證人王崇諺證述過程相合。而告訴人受傷及傷口癒合位置,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因而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等情相符,亦與證人王崇諺前揭證述相符。復依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養豬工作,我沒有做過工地工作,我不認識被告,我有1、2次在乙○○家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乙○○沒有什麼多大利益上糾紛,只有工地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見於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均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倘無上開事實發生,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實無甘冒犯誣告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依常情觀之,告訴人與證人王崇諺更無自傷身體而攀誣被告之可能及必要,益徵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告訴人指訴其左眉部之傷勢是因為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確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向告訴人借用工具遭拒負氣離去,再次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欲傷害告訴人,甲男隨同前往,被告並先遣甲男持棍棒進入告訴人住處,且甲男見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時未予勸阻或離去,猶在場觀之,堪認被告與甲男具有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但告訴人、王崇諺驗傷時間是事隔2天即111年6月21日,甚至於111年6月24日才製作筆錄,若如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依常理而言,不可能過了那麼久才驗傷及報案。從告訴人、王崇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未提及槍,第二次警詢筆錄不約而同提及槍,而第二次警詢筆錄除了主詞互換外,內容幾乎完全一樣,筆錄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又告訴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出入太多,本案最重要的基礎事實是告訴人刀傷如何造成,告訴人證稱被告是正面襲擊,但證人王崇諺證稱告訴人當時是背對著被告,情急之下聽到王崇諺的提醒之後才回頭,有關細節部分,就喝酒的時間、喝酒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甚至連工具有沒有出借等基本事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過程中完全不一致,可見兩位證人內容憑信性有問題,不足採信。單從兩位證人在警局之筆錄就已經出現不一致,在交互詰問證人過程中發現在場的兩人對於行兇過程供述卻有如此大的矛盾,就連告訴人於審理時一開始對於受傷位置的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也不一致。且○○醫院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刀傷,故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被告持刀所致,卷內亦無門號通聯及上網紀錄可證明被告在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既然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本案甚至連補強證據都欠缺,是單憑告訴人之供述不足直接認定被告有罪,公訴人之舉證方法無法就犯罪事實使人達無合理懷疑之確認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係因被告當晚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借用工具遭拒後,被告再次偕同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臉部揮砍,告訴人雖側頭閃避,左眉仍遭被告所持刀刃劃及,在場之證人王崇諺見狀大驚,趕緊趨前制止,在搶奪被告手持刀刃過程中,手部亦遭該刀刃劃傷等情之陳述先後、彼此均屬一致,雖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正面或背面襲擊告訴人、喝酒之時間、喝酒之程度、被告坐的位置以及有無提到開槍的前後順序、告訴人有無同意出借工具等細節,其等所為證言略有歧異,然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既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已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且陳述先後、彼此均互核一致,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不一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⒉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稱其本來不欲提告,係經員警 告知其可驗傷提告之後,才就醫驗傷等情,業如上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並非危急生命而必須緊急處置之傷勢,則告訴人於決定提告後,始於案發(111年6月19日)後2天(111年6月21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並於案發後5天(111年6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尚難認有何拖延之情,是告訴人未即刻就醫及報警,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另○○醫院後雖回覆乙○○之傷勢無法確定是否遭刀刃致傷,有該院113年2月20日朴醫行字第113005079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然依告訴人證述案發時遭被告持刀揮砍時,閃避時遭砍傷左眉部等情,可見告訴人傷勢結果與上述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刀之傷害方式及告訴人閃避後遭刀刃傷及左眉部之過程,尚屬相當,而無違背常理之處,尚難以告訴人受傷後未有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或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而未造成嚴重傷害,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並非被告持刀揮砍行為所造成,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稱其有不在場證明,有證人林振暉及基地台位置可 證,然依證人林振暉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去過你住處?)他在被抓去關前2、3個月,平均一星期4天晚上會帶他兒子來我現居地。(甲○○有去你住處時,通常會在幾點到你住處?)晚上8、9點,待到凌晨1、2點。有時候會早一點離開,但早一起離開是11點多。(你是否記得111年6月19日當天晚上,甲○○有去你住處?)我不記得。(你記得111年6月19日是星期幾?)我不記得。我家有攝影機,但我不知道有沒有留存。(甲○○去你住處,通常都是週間或是假日?)他是不定時,也有在星期六日過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並非每日晚上均在證人林振暉住處,每週至少有三天以上會不在證人林振暉家中,且證人林振暉亦不記得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去其住處,自無法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另經原審查詢被告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2日至26日之通聯及上網紀錄,經函覆因只能查1年內資料,故無法查詢等語,此有原審查詢申登人甲○○於111年6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原審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3、117頁)。故上開證人林振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推翻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證述。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筆錄 及傳喚證人李書銘,欲待證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與筆錄不相符云云。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9-80頁),因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通常會預先擬好相關問題,再逐一詢問證人,因問題大致相同,且僅詢問大致狀況,並未細究相關細節,而告訴人、證人王崇諺同時在場,所見情形大致相同,故證述一致本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又經辯護人整理證人王崇諺之警詢譯文,雖有極小部分與其筆錄記載略有不同,但陳述之要旨均屬一致,縱除去辯護人所指摘部分細節,亦完全不影響證人王崇諺證述之內容與一致性,且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於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因檢辯雙方均就案發相關細節對於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交互詰問,加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經過2年多,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本無可能均清楚記憶,始會產生部分細節陳述非完全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證人王崇諺之警詢陳述受到警員誘導或與筆錄不相符,並無可採。且告訴人、證人王崇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述甚詳,業如前述,本件事實已然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聲請縱經調查亦無從影響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二、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向告 訴人借用工具遭拒之細故,竟夥同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眉部開放性傷口,且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兇殘,如非告訴人及時閃避得宜,恐將造成嚴重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其扶養,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有做才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刀刃、棍棒,並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