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62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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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IEP(阮維碟,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DIEP(中文 名:阮維碟)與告訴人陳淑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紙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箱供告訴人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把新的空紙箱排好推過去給告訴人,告訴人會把箱子拿起來裝貨,當時我都是按照正常的力道推送紙箱,並沒有特別用力推,我沒有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當場也沒有提到他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現場之紙箱均為空箱,質量輕,並置於地面依序排成一列,地面有磨擦力,不會因慣性而加速滑動,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被告推送紙箱之力道平穩,並無刻意用力推擠之情事,故紙箱不可能因慣性而致告訴人受傷。㈡依監視器錄影影像14秒起,告訴人當時拿起一紙箱往包裝臺位置放置(可見告訴人手部已高於放置地面的紙箱許多),此時被告將紙箱往前推,尚無法直接撞擊告訴人手部。又告訴人當下雖有停頓、轉頭看向他方,但無任何觀察自己手部之動作,而與通常受傷後,會急於觀察或按住患部等因受傷而痛苦之表現不符。㈢依告訴人病歷中護理紀錄判斷為右手腕疼痛及胃痛,未見左手臂之評估。又依照病歷記載,當日的理學檢查,告訴人的皮膚並沒有挫傷典型的紅腫或瘀青,可見其skin欄位為normal,但其主述他的左手臂挫傷,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判斷,甚至醫囑上記載未明示側性挫傷,該文字意義是說醫師甚至連病患是左手臂或右手臂挫傷疼痛都沒有辦法客觀評估,故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傷害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 與告訴人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4-5頁、偵卷第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偵卷第1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113-1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上址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勘驗結果略以:  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 面(拍攝角度為廠房內上方朝生產線包裝區方向拍攝),畫面中有1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站於生產線包裝區,並以其左側地板上排列整排之紙箱包裝貨物,而該排紙箱末端則有另1名身穿卡其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男子(即被告)站於該處補充排列紙箱,於00:00:21被告將排列好之紙箱往前推動約1個紙箱長度之距離。  ⒉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 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  ⒊告訴人於00:00:45拾起1紙箱朝被告方向丟去,隨後被告朝 畫面右側走去,並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再看見被告。   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1 13-114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被告推送紙箱之動作平穩,並無所謂用力推擠之舉措,且空 紙箱之質量甚輕,故被告此一推送空紙箱之力道是否會導致告訴人成傷,並非無疑。  ⒉復次,勘驗過程雖見告訴人有縮手並轉頭看向被告之動作, 然此或可能為閃避推送之紙箱、抑或告訴人突見有紙箱而下意識縮手、或因其他等因素,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確有遭紙箱撞擊,並因而造成「左前臂挫傷」之傷勢。  ⒊又告訴人持紙箱丟擲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縮手之動作,相 隔24秒,則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撞擊其手部,或有其他原因(如不滿被告推送紙箱之速度、頻率、單純與被告不睦等等),實值懷疑。  ⒋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而受有「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29日20時許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證物袋)附卷可考。惟查,經原審函詢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具體情形及判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載此次因右手腕痛,自訴在工作時受傷,已疼痛一個月。是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推擠所致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醫院113年7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96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43-57頁)附卷可考;又觀之上開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主訴均僅提及「右手腕疼痛、胃痛」,且於病患來院狀態傷勢圖上,亦未記載左前臂受有外傷之傷情,僅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據上所述,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對於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記載尚非明確,故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容非無疑。從而,告訴人雖指述受有如上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亦與客觀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你有於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開公司作業區內用紙箱推擠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是不小心的,告訴人要先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過去,但他還沒有拿起紙箱,我就推過去了,導致他受傷。(對於告訴人因為受有左前臂挫傷,意見?)沒有意見。我那時沒有看到他受傷,我有跟被害人說對不起等語(偵卷第23頁)。然而,被告既於偵查時明確表示「我那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亦即否認告訴人左前臂挫傷之傷勢與其不小心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自白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有疑慮。又被告隨即於原審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尚不得僅以被告曾於偵查時供稱傷害部分是不小心的,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並無明顯外傷,且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亦與本件發生之情狀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證稱: 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公司作業區,被告在裝箱區用力將箱子推過來很多次,其中一次撞倒我的手,造成我的左手挫傷等語。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小心在告訴人還沒拿起紙箱時,就把箱子推過去等語。又原審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推動紙箱後,告訴人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縮並轉頭看向被告,隨後告訴人繼續包裝貨物等情,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左手遭撞受傷確有其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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