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易-628-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先以本案門號向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蘇士銘,邀告訴人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柯妮」指示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8萬2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士銘於警詢之證述;㈢遠傳電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暨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出「愛情公寓i-Prat」暱稱「柯妮」之網頁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運輸行擔任 跑車的工作,一定要有助手,當時我的助手是「阿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時常聯絡不到人,我叫他不然去辦預付卡,但他說他無法辦理行動電話,並要我幫他辦理讓他工作上使用,我才辦給他,我與他聯絡的方式就是透過我幫他辦的預付卡,最後1次聯絡就是辦完卡的第8天等語(原審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至遠傳電信臺南○○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一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遠傳電信112年9月20日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證件影本(偵11358卷第16頁至第23之1頁)在卷可按。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持本案門號向「愛情公寓」交友軟體註冊會員編號00000000、暱稱「柯妮」帳號,「柯妮」(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馨婷」)再於111年10月21日於愛情公寓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為交往而訛稱「共同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278萬2012元之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尚凡公司112年5月17日尚凡(112)字第020號函附暱稱「柯妮」之註冊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愛情公寓暱稱「柯妮」網頁畫面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存卷足參,是本案門號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帳號,而淪為詐騙犯罪工具等情,先堪認定。 ㈡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僱於○○貨運行,該貨運 行是西螺載菜的,且我與被告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在運輸行擔任跑車工作一節相符。又依被告所稱,其從事貨運行跑車之工作,需要有助手協助乙情,亦與一般社會生活對該行業之理解無違。再者,被告所辯其因跑車助理「阿傑」無法辦理門號,因而申辦本案門號予其供工作聯繫使用一情,其雖無法找出該名「阿傑」之人,然,依上述被告為貨運行跑車司機之職業及需有助手協助並彼此聯繫之工作特性而論,尚難認完全無該可能性;何況,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28日所申辦,而本件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註冊「愛情公寓」交友軟體暱稱「柯妮」之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111年10月21日起等節,業敘明如上,則從本案門號所註冊交友帳號開始向告訴人施詐之時點,距離本案門號申辦日,已長達將近10個月之情況以觀,亦與通常提供或出賣門號給詐欺集團者,係為了此目的而前往申辦,並旋將門號交付他人,且該門號於短期間內即遭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情形有間,自尚難遽認被告即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與「阿傑」或不詳之人。 ㈢又被告雖另辯稱本案門號交予「阿傑」供工作聯繫使用約數 天後,「阿傑」即未再從事該工作,惟,本案門號之性質為預付卡,業說明如前,預付卡之使用方式即係待儲值金額用罄後,再予加值使用,而不會有固定之月租費用,此亦為法院審理職務所知悉。是以,被告於「阿傑」離職後,因對本案門號無固定門號月租費之負擔,且其交付時,主觀上亦無預見該門號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其未再積極向「阿傑」追討本案門號卡下落、或未前往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亦尚難認有何容認他人隨意使用當作詐欺取財工具之心態。 ㈣承上,本件固堪認被告確有辦理本案門號供其工作助手「阿 傑」使用,且於「阿傑」離職後,未為後續取回門號或申請停話之動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雖聲請調取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即110年12月 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之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有以本案門號與「阿傑」聯絡之事(本院卷第56頁),惟,通聯紀錄僅提供6個月內之查詢,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電話通話紀錄查詢-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存卷可按,是上開證據為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依證人邱明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聲稱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是開庭前一週才告知邱明勇;且邱明勇針對被告之提問,均配合稱是或有,但對於原審審判長及檢察官之提問,多數沉默不語,不排除邱明勇係受到被告之不當誘導、污染;再者,若邱明勇果有見聞被告辦理行動電話給「阿傑」使用之事,被告卻歷經漫長偵、審程序均未聲請傳喚邱明勇,反而陳報「阿傑」、「阿仔」等人擔任證人,最後才找出邱明勇,實啟人疑竇。縱認有邱明勇口中之「阿傑」,然依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傑」使用。原審判決對證人邱明勇證述存有疑竇之部分恝置不問,僅以邱明勇已證述「阿傑」確曾同時與被告共同工作,即率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已有未恰;且以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距離告訴人受騙已近10月,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後旋遭利用之情節有明顯差異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顯然忽略實際上並無「阿傑」之人,縱有「阿傑」,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係何時交付,更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原審之採證、認事,難認妥適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邱明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給「阿傑」使用乙事,實際上應無「阿傑」之人等節,然,本件被告辯解之情節尚非完全無據一情,業論敘如上,且本案門號申辦時間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時相隔達10月之情形,確與一般提供或出賣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情況不甚相符,亦說明如前,而上訴意旨所稱不排除被告是在告訴人遭詐騙前幾日直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無證據足佐,是以,在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