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30-202412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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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 不明的詐欺犯罪人士,於111年1月29日起即曾遭檢警約談,並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的他人使用,可能遭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使用,容任詐欺犯罪人士用以犯罪,嗣該詐欺犯罪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導致乙○○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乙○○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乙○○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嗣乙○○發現被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有於111年9月19日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以及詐騙犯罪人士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投資款項,告訴人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等情,均不爭執。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在工地掃地做 工而沒錢吃飯,有一名叫「阿康」之非法越南勞工,好幾次買便當給我吃,然後我做工領到錢,「阿康」說他要去外縣市工作、能不能幫他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於聯絡工作上之事,因為我知道他是非法外勞而無法申辦預付卡,念及他曾買便當給我吃而幫助過我,我就於111年9月19日花了300多元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隔日在工地將本件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交給「阿康」,「阿康」在我面前將SIM卡插入其備用手機,我知道越南勞工不論是合法或非法,都有越南商店可取得門號,所以我有跟「阿康」說其自己將來若有門號,就不要再用本件預付卡,約過一個星期,「阿康」就離開而未在工地工作,我也未再與其聯絡,我是因本案被傳訊,才知道本件預付卡有當作詐騙之電話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少連偵卷第27頁)、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通聯紀錄(第51至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19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41至157頁)、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睿恩」、「群力投資-官方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我國一般人申辦手機門號並無任何限制,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憑藉身分證件,均可辦理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知道外籍勞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有管道可以取得門號,預付卡門號只要儲值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3頁),衡情若手機門號之用途係屬正當,他人應無請被告出面申請預付卡門號之動機,被告為30歲之青壯人士,具有高職等普通教育(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參照),於本案初到案時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偵查卷第98頁),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請資料提示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然仍為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偵查卷第1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所交付門號之「阿康」外勞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也沒有「阿康」的聯絡方式,彼此並無真切的信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仍任意將所申請的門號交付給「阿康」或其他不詳犯罪人士,被告對於「阿康」等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會把本案門號輾轉交給犯罪人士,「阿康」是否自己或會將門號提供給犯罪人士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根本毫不在意,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的詐欺 犯罪人士,而於111年1月29日起即遭檢警約談,嗣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23、140、145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前案遭偵查、起訴的經驗,衡情更應能預見:如果將自己一身所屬的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來路不明、或彼此沒有充分信賴關係的任何他人,該門號、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隱藏犯罪者身份的工具。 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對「阿康」說,等你好過了,自己 辦門號,就將預付卡丟掉,不要再用了(原審卷第73頁),經本院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告訴「阿康」,被告坦承:我怕他會拿去用有的沒的,所謂「有的沒的」,例如把門號賣給別人,做非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38、139頁),更可證明本院上開所論述;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阿康」不用自己的名字申請門號,卻請被告提供門號給「阿康」,主觀上已可預見該門號可能會被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改過態度,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是提供預付卡門號的幫助犯,並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兼衡本案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須照顧叔叔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