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上易-632-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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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自首)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自首)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遭警查獲時,當場就坦承犯行, 無逃避刑罰的念頭,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於當下感到十分後悔再犯相同犯行,故本件應符合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刑。㈡被告年近50歲,家中尚有快90歲高齡的父母需扶養,請從輕量刑,被告從今往後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於113年1月8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將該自小客車攔下盤查,警方於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下方,發現2個菸盒,經詢問後,被告即坦承該2個菸盒有扣案之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12633號函暨所附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尚非稱鉅,並本件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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