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上易-633-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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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慧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請不到工人,顯然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乙○○:「幹你娘」等語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而據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前,告訴人並無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再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對於「幹你娘」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詞,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及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之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與告訴人口角。我是有說「你娘」,但是我沒有罵「幹」,我認為我沒有罵他且我也不是要罵他,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是我的口頭禪,我也知道我的口頭襌不是很好聽。並稱我會跟他道歉,我會跟他說我講話比較粗魯,若是他真的來(開庭)我會跟他道歉,我也會說我請他吃一頓飯等語。依此以觀,是被告為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被告固否認其有說「幹」一字,然原審依證人乙○○、黃浚豪相符之證述,及被告以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11-135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要跟他講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問:妨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相互稽核,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訴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然依被告與友人「庭庭」對話亦有所執「被告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是針對他(指告訴人)個人」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工作分配之不滿所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原審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慧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慧清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 在臺南市○○區○○五路與○○八街路口工地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告訴人乙○○因分配工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乙○○:「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鄭慧清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稱「你娘」等語,惟堅決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回頭罵他,因為我老闆叫我去那邊做事,那邊是他的人,○○那邊是我第一次去,那邊只有我一個女生,我怎麼可能惹那些事,他分配工作之後說「不然現在是在三小(臺語)」,我才跟他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我沒有罵他那句「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因分配工作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浚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是說「你娘,我不要做了」,沒有罵「幹」, 惟查: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幫他們分配任務,其中有 兩名女生,我請兩名女工協助從工地樓上將廢棄木材往下丟,將最輕鬆的工作給他們做,男生則將工地的組合板由下往上搬運,其中一名女子突然對我說:「幹你娘」,我回他:「如果你不想做就回去」,她又走回來罵我:「幹你娘」。當下只有我幫那七位工人分配任務,其他工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黃浚豪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乙○○(我們工地的工頭)當時在幫我們分配工作,他幫兩名女性工人分配較輕鬆的任務,其中一名女性工人辱罵他「幹你娘」很大聲,在場應該大家都有聽到,陳清華所雇用的工人都有聽到。(該名女性工人是針對乙○○辱罵「幹你娘」?)她當時不服乙○○替她分配的工作,所以直接辱罵乙○○等語(警卷第13-14頁)。是上開證人乙○○、黃浚豪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出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2.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即暱稱「善寶心慧」與友人「庭庭」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1-135頁),內容略為: 「善寶心慧」:「你們本工那個啊原,講話很直,沒有經過 大腦早上被我給他罵,我跟他說我不做了。」、「他昨天去警察局說要告我罵他幹你良。」、「人家說不會成立沒有錄音」、「拜託你麻煩你跟他說,我不是在罵他。」。 「庭庭」:「我懂你意思」、「你只是不滿工作的狀況,不 是針對他個人。」等語。 3.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LINE暱稱?)「善寶心慧」。 (你跟你朋友是不是叫告訴人「啊原」?)是。(提示「善寶心慧」對話截圖,這是你與誰之對話?)這是我跟「庭庭」的對話截圖。(依該對話,你為何要罵告訴人?)我要跟他講話,他不跟我講,口氣很差,所以我才罵他。(妨害名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偵卷第144頁)。 4.審酌被告於前揭其與友人「庭庭」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又曾於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事。 5.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青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時乙○○指派我 們工作,我老婆鄭慧清於乙○○指派工作後,向乙○○表示:我們一起支援的人要同一組一起做比較有默契,乙○○說:「現在是你在指派工作,還是我在指派工作?」,我老婆就轉頭把工具拿著跟我一起離開現場,並沒有針對性的辱罵乙○○,只是回頭說一句:「你娘,頂多今天不要做,我們回去。」等語(警卷第15-16頁)。證人陳青弘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乙○○、黃浚豪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揭供述有所歧異;又證人陳青弘為被告之夫,即有高度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青弘所述,核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乙○○:「幹你娘」等語 ,可堪認定。 六、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再按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3段、第57段至第58段參照)。查本件係因偶然之工作分配糾紛,雙方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幹你娘」等語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七、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