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34-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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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112年度偵字第368 19號),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12年4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因告訴人甲○○持手機拍攝錄影蔡秀孌工作,被告乙○○心生不滿,遂以手臂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並將告訴人甲○○壓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肩膀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蔡秀孌 在回收,甲○○在拍照搗亂,我生氣問甲○○為何來騷擾,想將甲○○手上之手機拿走而已,沒有打她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甲○○112年4月5日傷勢照片1份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聲請保護令之原審訊問 時指稱:我在拍蔡秀孌時,蔡秀孌指使被告乙○○對我動手,被告乙○○用手臂扣住我脖子,將我壓在地上一段時間,我因為掙扎而手、腳、肩膀有瘀青、傷口等語(他一卷第85至87、62至63、96頁)。另其在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未提供錄音,等同於告訴人甲○○之供述)敘明:我往後跑,被告乙○○順勢扣住我的脖子,我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乙○○身上,多次要側身起來,再次被往後拉...我被扣住脖子多時,直到有客人來,才鬆手...因此肩膀、手部和腳有多處瘀青和傷口等情(他一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甲○○指述其因被告乙○○行為而摔倒是仰倒,如此,身體受撞擊部位應在身體背部一側。 (二)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並未於112年4月3日即所指訴之受傷 後,前往醫院或診所進行驗傷,故卷內並無案發當日或附近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一卷第62頁),且依告訴人甲○○嗣於112年4月5日至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他一卷第90至94頁,應同第7頁)。惟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其當時主要是脖子 被扣住,因此往後仰倒地,並壓在被告乙○○身上導致受傷, 是依一般常情,其主要受傷之部位應係集中在頸部、或背部等處,而非是在左右肩、左右膝蓋、左大臂、右小腿、右手肘等處,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日對其所為者,自尚非無疑,且此告訴人甲○○於案發後2日始至警局拍攝之照片,其上顯示之受傷部位,既又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難認相符,自無從以此即作為告訴人甲○○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再依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案發當日之手機錄影畫面, 僅可見告訴人甲○○原在拍攝蔡秀孌整理回收物品,蔡秀孌面向錄影畫面左側並以其手指向告訴人甲○○說:「你看她啦,她在那裡拍。」隨即發出「碰」一聲,錄影畫面並產生劇烈晃動,亦可見被告乙○○之右手擺放在其腰腹部處。嗣錄影畫面擺正後,被告乙○○站立於告訴人甲○○前方並逼近她,旋即錄影畫面快速往右擺動,並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聽到被告乙○○稱:「恁北把你拿去丟掉,你拍三小?」,不久後,錄影畫面再次發生劇烈晃動,且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近身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張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7、147至148頁),故雖可佐證被告乙○○自始即坦承其當日是因告訴人甲○○到其工作場所拍攝員工蔡秀孌工作,認告訴人甲○○是在故意擾亂,故要把她手機搶下等情,固屬明確,但對於被告乙○○後續是否有以扣住告訴人甲○○脖子之方式致其受傷等節,仍無從僅以上開錄影畫面即得佐證為真實。 (四)此外,告訴人甲○○固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19日有因創 傷後壓力症、急性;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而有就醫紀錄,並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東橋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77、81頁),然觀察上開就醫之日期,均與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3日分別已經過月餘或數月之久,且期間告訴人甲○○尚與被告乙○○及吳宗訓等另有發生其他糾紛(詳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是告訴人甲○○上開就醫時之上開疾病,是否確與本案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得補強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為真實。 (五)因此,本件卷內因缺乏其他積極客觀之補強證據,以佐證告 訴人甲○○之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致此部分被告乙○○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本件之上訴意旨,固請求傳訊告訴人甲○○到庭作證,以明其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毆打所致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前既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指訴在卷,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其上開指訴之證據能力,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76頁),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且所謂補強證據,乃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本件既因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訴真實性及憑信性之積極證據,亦均如前述,是縱再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亦無法改變本件除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以外,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屬無必要,且其執此所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卷宗清單 1、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97號卷 2、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75號卷 3、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016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8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07210號卷 8、併辦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75號卷 9、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卷 10、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