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易-637-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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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何皓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滿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丙○○(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吳滿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丙○○胸口處揮擊,致丙○○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滿足、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滿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把我打倒,我後背會痛,所以當時我才會膝蓋微彎,我出手是手擋,不是打,因為我的手不能舉高,我與告訴人身高差30公分,我手又不能舉高,我如何能打得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滿足辯護:告訴人在原審證稱,被告吳滿足有對他胸口毆打,證人黃富垠證述被告吳滿足有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後有打他的脖子,勾稽兩位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吳滿足攻擊的部位、情節並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胸壁擦傷,未見脖子、臉部擦傷的記載;在勘驗光碟的過程中,被告吳滿足雖有腿部彎曲,上身施力的情形,但兩造雙方身高落差20至30公分,告訴人身形比較高大,而被告吳滿足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脊椎滑脫、雙手不能提高,如何還能舉高雙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原審提到證人何炯磊也有攻擊告訴人,有鎖喉,拉著衣領走,因此不能排除告訴人右前胸壁的傷勢是何炯磊造成的可能性,而不能逕認告訴人的傷與被告吳滿足有關聯性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吳滿足所不爭執(見111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53頁、第81頁、第324頁、第237頁,本院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0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監視器譯文、監視器檔案勘驗譯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他字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證人黃富垠先來我家找 我,後來我姑姑打電話來,說被告吳滿足跟何皓端等人在家裡吵鬧,要我過去看,我跟證人黃富垠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吳滿足等人在敲打房子,我姑姑跟姑丈在房子裡面不敢出來,後來我們有互罵髒話,對方不爽就打我,一開始是被告吳滿足出手,胸口抓起來就打,我撇開她,她因此跌倒,同時我也質問被告吳滿足為什麼打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304頁)。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在場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一同前往現場,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在吵架,雙方互罵、互毆、打起來,被告吳滿足當時好像是拉告訴人胸口衣服領口的樣子,再來揮打脖子還是臉的部位,至於被告何皓端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已經忘記了,事情結束後跟告訴人回去看,衣服有破,脖子胸口都有指甲印跟抓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4頁)大致符合。審酌人之臉部、脖子至胸口之部位其位置彼此接近,是以對方之胸口部位作為目標而動手揮打,其同時波及附近之脖子甚至是臉部下半部因而受傷等情節,難認與常情有違或重大偏離。而綜合比對上開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雙方發生爭吵之過程、被告吳滿足突然對告訴人胸口部位出手、抓起來或拉住衣領後再毆打脖子或臉,導致脖子、胸口等處有傷痕等行為情狀,均能具體描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富垠業經原審相互隔離訊問,其等上開描述之情節均與對方大致相互吻合,足認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㈢參以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經本院 當庭勘驗並補充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到達現場熄火下車後,朝被告吳滿足所在位置走過去,並與被告吳滿足發生口角,被告何皓端見狀,亦往被告吳滿足方向走過去,3人開始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舉起右手,被告吳滿足便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被告何皓端亦抬起手指向告訴人胸口處阻擋,後告訴人稱:「你打老子(我)做什麼?」,並向前逼近;證人何炯磊見狀立即走向3人聚集處,證人黃富垠也將機車前駛靠近,關閉車燈下車,而告訴人與被告吳滿足等人再度發生口角,告訴人身體不斷向前且持續揮動右手,證人何炯磊試圖阻擋告訴人,此時4人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然仍可見被告吳滿足腿部膝蓋短暫彎曲施力,隨即向前出手打向告訴人前胸位置,告訴人往後退後一步後,告訴人立即稱:「機掰,幹你娘。你打什麼。」並往前,何皓端則稱:「ㄟ,住手。打女人太過分,打女人太過分了。」,告訴人再往前走向被告吳滿足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則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身影等情,有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滿足當時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位置無誤。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中就當時雙方爭 吵對話之錄音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吳滿足「你打我做什麼」、「你打老子」、「你打什麼」等語,被告吳滿足未加以正面回覆,而於後來被告何皓端質問雙方:「剛剛誰先動手的啦」等語時,被告吳滿足立即答覆以:「他先要動手我才拉他」等語,此亦有監視器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審酌一般人於爭吵過程中,倘若從未動手攻擊對方,反突遭對方質問為何出手打人時,理應會立即針對不實指控反擊、否認以自清,而非不予以理會或不加以正面回覆,更不會主動說明是因為對方先要動手從而自己才出手等語。是綜觀案發當時雙方爭吵激烈、你來我往互相飆罵、相互對峙對立而劍拔弩張之情狀,被告吳滿足面對告訴人上開質問,不僅未加以否認,其後更主動坦承是因為告訴人先要動手所以自己才拉告訴人等語,益證被告吳滿足在當時衝突緊張之情狀下,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吳滿足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吳滿足手無法舉高,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又關於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中 針對被告吳滿足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描述具體且大致相符,更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並無違背,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縱然前後證述內容所採取之描述,或以「拉扯」、「肢體衝突」、「互毆」、抑或「脖子」、「胸口」而用語前後略有不同,然細譯上開用詞所表彰之意涵,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胸口附近位置之語意,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述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外,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以及證人黃富垠前後描述本案案情之用語略有不同,遽行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衝突發生時,我 有上前勸阻告訴人,我當時用左手指尖以及手肘外側去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上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參照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並將證人何炯磊所描述之阻擋態樣,與被告吳滿足出手攻擊告訴人前胸位置之動作相互比較,仍無法據此否定上開「擦傷」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上開動作所造成。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為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並就認定之依據理由說明如前,則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上開認定,當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吳滿足傷害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滿 足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與被告何皓端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其傷害行為以及傷害犯意聯絡存否,均屬不能認定(詳下述),是本案吳滿足自不能與被告何皓端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吳滿足關於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 ,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滿足與告訴人對於現場社區公共場所之使用方式,意見不合而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訴諸暴力相向,動手毆打告訴人右前胸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吳滿足所造成之傷勢為擦傷程度,告訴人因本案產生之心理負面反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被告吳滿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吳滿足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吳滿足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吳滿足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被告何皓端被訴 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何皓端為母子,渠等於111年4 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吳滿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亦與被告吳滿足互毆,被告何皓端見狀,乃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拉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被告吳滿足另於前揭時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滿足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祇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祇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吳滿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滿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以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滿足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滿足雖然有以起訴書記載的不雅文字辱罵,雖有冒犯了告訴人,但以一般人的角度觀之,並未踰越可以忍受的範圍,被告吳滿足辱罵的行為尚未達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及構成要件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吳滿足坦承在案(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黃富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並有監視器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吳滿足固以上開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然而其行為 是否即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仍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可知,本案爭執發生之起因,為雙方對於社區公共空間使用方式有不同認知,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到達現場後,先行逼近被告吳滿足並辱罵「你在雞掰什麼?」、「你兇三小?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且次數不僅1次而有反覆辱罵之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可知本案紛爭屬於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行為,且告訴人是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被告吳滿足以上開負面不雅文字語言予以回擊,亦足見被告吳滿足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難以遽認其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此等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⒊復審酌本案現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被告何皓端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皓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富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譯文、勘驗報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何皓端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 告訴人打了之後就跌坐在地上,當時環境昏暗,眼鏡也被告訴人打壞,所以什麼都看不到,我完全沒有出手,也沒有跟告訴人拉扯互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於111年4月22日21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號處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當日23時51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室驗傷,結果為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除上開引用之證據外,亦為被告何皓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何炯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爆發衝突前,我看到 證人黃富垠與告訴人騎車到我們家下車,上前向被告吳滿足、何皓端大聲叫囂辱罵,接著雙方在溝通白天規勸告訴人一夥人抽菸的事情,過程中有一些污穢辱罵字眼,被告何皓端數次舉起左手跟右手詢問告訴人「難道你沒有抽菸嗎?」,告訴人隨即用右手揮開被告何皓端的左手,接著雙方就發生一些衝突,衝突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吳滿足為了保護被告何皓端,去介入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之間,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何皓端有去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我另外看到被告何皓端的眼鏡有被告訴人右手擊飛,他在視線不佳狀況下,無法上前做任何動作,但被告何皓端後續有防衛動作,具體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就是看到手阻擋在前的動作,接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14頁)。另證人黃富垠亦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當時有說眼鏡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稽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何皓端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視線不佳之部分,均與被告何皓端上開辯稱內容相符,堪認於衝突過程中被告何皓端之眼鏡已毀損之事實,則被告何皓端在眼鏡毀損、視線不佳之情形下,能否再攻擊告訴人,已屬可疑。 ⒊參酌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過程 中被告吳滿足以身體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何皓端中間,後來雙方均遭一旁樹叢擋住上半身而未拍攝到後續動作,再因告訴人持續逼近,被告吳滿足及何皓端不停向後退而遭樹叢擋住全部身影,亦未拍攝到當時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綜合比對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證人何炯磊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吳滿足站立在告訴人以及被告何皓端之間,而阻擋分隔兩方,則此時被告何皓端縱然與告訴人之位置相對接近,應難認其得以直接繞過被告吳滿足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又後續雙方身影均遭樹叢遮擋,是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中,均無法見及被告何皓端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肢體動作或行為,是其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仍屬可疑。 ⒋證人黃富垠固然到庭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2人在吵架, 好像有互毆,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然而當證人黃富垠遭問及被告何皓端是毆打告訴人何身體部位時,證人黃富垠均答稱「不記得了、不知道、不確定是打到哪一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此情與證人黃富垠上開證稱被告吳滿足毆打告訴人時,能具體描述被告吳滿足毆打之方式以及身體部位,更指出後續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而指證歷歷之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何皓端有毆打行為時,對於被告何皓端以何動作毆打其身體何部位,亦是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301頁),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是泛泛指稱被告何皓端有毆打告訴人,然而對於被告何皓端如何攻擊、攻擊何部位等行為情節,均無法具體描述。復審酌上開證人何炯磊證述:被告何皓端當時具體的動作就是抵擋或阻擋,接下來就是一陣混亂,雙方的雙手就是不斷揮舞等語,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所顯示之情狀,堪認衝突發生當時現場混亂,且被告吳滿足亦曾出手攻擊告訴人,是證人黃富垠及告訴人是否能當場確認或辨識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而非為防衛自己而展現阻擋、抵擋之手勢,已非絕對,則其等證稱泛指被告何皓端出手傷害告訴人等節,自無法全然採信。另據證人何炯磊上開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何皓端在現場混亂之時,雙手固有揮舞動作等情,然而此等揮舞手勢,並無法排除是被告何皓端見及其母親即被告吳滿足遭告訴人推倒,亦或者是迫於自身眼鏡遭告訴人打落而視線不清,情急之下所為之阻擋、抵擋以防衛自己或被告吳滿足之手勢。此情除了難以認定被告何皓端之行為,有何與被告吳滿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外,其阻擋或抵擋之揮舞動作,是否造成告訴人上開右前胸之傷害,亦屬不能認定。 ⒌是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何皓端有出手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及證人黃富垠就被告何皓端傷害部分之證述內容,其可信性仍有疑問之情形下,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以及其阻擋或抵擋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等情,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皓端確有上開傷害之犯意與犯行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吳滿足有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不僅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且會感到相當難堪與屈辱,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㈡據證人黃富垠、告訴人及何炯磊之證述可知,被告何皓端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何皓端與告訴人當時係近身肢體衝突,縱然被告何皓端之眼鏡遭毁損,然被告何皓端之近視度數是否嚴重到無法看清對方之身體,並非無疑?是被告何皓端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理由記載矛盾之違法,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惟: ㈠被告吳滿足雖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臭雞掰」、「破雞掰」、「垃圾」等語,然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依被告吳滿足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吳滿足上開舉止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詳述如上。是上訴意旨仍逕以被告吳滿足之上開辱罵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遽指被告吳滿足即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尚有未合。 ㈡本案綜合審酌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 容後,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何皓端確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亦無法認定其與被告吳滿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之情,已如上述。況告訴人於當日衝突事件,僅造成右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此外並無其他受傷之情形,有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而告訴人唯一所受之右前胸壁擦傷,係因遭告吳滿足攻擊所造成,亦如上述,則縱使案發當日被告何皓端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此受有如何之傷害。是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何皓端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遽認被告何皓端應成立傷害罪云云,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