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