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43-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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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1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提起本案上訴,並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且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即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不備 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手機傳送該性影像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極大痛苦,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等語。 ㈡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後,不思 尊重、維護告訴人之性隱私,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以錄影方式攝錄包含告訴人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告訴人裸露胸部等內容之本案影片,以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丟砸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復於明知告訴人已決定結束兩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以及其應受本案保護令之拘束後,仍對告訴人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否認其涉犯上開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坦承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毀損他人物品、普通傷害罪等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薇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