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易-644-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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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陸春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 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 之行動電話手機,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我錄音、錄影,我要保護隱私,才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云云。其上訴意旨則指稱: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小門外通道,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之地點,雖係在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未具備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祕密罪之可罰違法性,然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舉起手機欲對被告攝影,已著手對被告之肖像權施加實害或危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得為正當防衛,原審未對告訴人是否侵害被告之肖像權為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告訴人搶回自己手機並置放自己包包內,此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之動作,被告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即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未符,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誤。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手機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告訴人曾有高舉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之舉動等情,則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我拿手機出來要錄影,擔心對方(按指被告)說法反覆不一,且怕對方攻擊我們,所以我要拿出手機錄影,對方看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我趁他在跟我朋友說話時,把手機拿回來,但是他又搶走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日確實有想對被告錄影等語,且經質以警詢所述稱:是(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告供稱,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尚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我第一次把手機拿走並放進我口袋,對方就從我口袋把手機搶回,之後我又從對方口袋將她的手機拿走,放進我的口袋(見警卷第5頁),堪認在被告第2次動手強行取走手機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拍攝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了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縱第2次行為時,告訴人並未正在使用手機,然告訴人為手機所有人,有自由決定何時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未經允許,強行將告訴人手機取走,對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已造成妨礙。  ㈣至於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並辯稱:強行取走 手機是為了維護自己之隱私權、肖像權,且第2次取走時,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拍攝,無妨害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惟:  ⒈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在住家外面通道之公共場所,對著被告持手機錄影之動作,是否已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或肖像權?  ⒉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 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本文可資參照);另按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上開釋字第689號解釋主文雖係關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使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受到限制,是否違憲之爭議,與本案之爭點雖不相同,然均係因基本權衝突所產生之問題,而上開理由已明白揭櫫,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並非絕對毫無任何限制,在相互衝突時,仍應以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一方,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係合理,另一方面,亦應兼衡被指控侵權之他方,其行為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資為判別之基準。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住處外通道之公共場域中,其個人之隱 私權及肖像權雖有可能遭受侵害而應保護,然觀諸卷附通道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2分29秒左右,告訴人疑似以右手持手機對著前方(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之位置);於11時3分4秒,改以左手持手機,但無法辨識是否將手機朝向前方;於11時3分44秒,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在路邊講話(礙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及被告何時第1次強取手機);於11時5分46秒,告訴人將手機搶回;11時6分8秒,被告開始第2次搶手機,11時6分10秒,被告已搶到手機,接著藏放於自己身後之褲袋裡(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由上開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時間極短,且該處因係在被告住處外,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另告訴人拍攝之影像亦非私密之談話或部位,在多數一般人之認知中,此種極短時間拍攝相互對話之他方,或跟拍之舉動,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甚微,應屬尚可接受之範圍。再加上依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方看到我拿出手機錄影,就把我的手機扯掉放進自己口袋(見警詢第11頁),及被告於警詢所供:因為上次告訴人過來按電鈴,說我跟她先生有一腿,今天又來按電鈴,我開門出去,她又拿手機開始拍我,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警卷第5頁)、是許心飴拿手機對著我,對著我錄影,所以我才伸手把她的手機拿下來放在我的口袋(見偵卷第17頁),由其2人所述事發經過,均無人陳述被告有先以其他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無正當理由猶置之不理,一再拍攝等情節,而係被告直接用強行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因認被告主張其因告訴人拍攝之行為,隱私權及肖像權受侵害,難認已符合社會通念。  ⒋綜上所陳,被告第1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前,並未先以適 當方式表達制止告訴人之拍攝行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故發生爭執,出於保全維護自身權益,使用手機錄影,得否遽謂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尚非無疑,被告逕予搶下告訴人手機,要難謂符合正當防衛。另被告第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時,告訴人並未持以拍攝,更無可能有任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被告無端強行取走手機,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意,其否認犯罪,主張有阻卻違法之適用,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 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仿,且係對於同一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1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第2次)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次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 之行使,事證明確,以接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一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係因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權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即取走告訴人手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相同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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