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上易-652-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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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7頁審理筆錄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 0000000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除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審認定的被害人楊芳月、梁瑛娟詐欺取財以外,尚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聖源、邱虺叡實施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3526、13527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審理(本院卷第79頁)。然查:倘若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並未上訴者,上訴審法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定之範圍,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即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促請法院注意,上訴審仍無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即沒有就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的事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願意承認犯罪,但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的詐騙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伊因之前沉迷網路賭博而一時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㈡被告為清償自己的債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也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幕後集團正犯,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到案後雖坦承透過親友介紹而任意提供手機門號出去,但於警詢、偵查、原審仍否認犯罪,表示不知道這樣違法(偵826號卷第4頁、第40頁反面、移送原審併辦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延於本院才承認犯罪,未見其勇於改過,因為原審的量刑已屬適當,本院認為也無從再調降被告的刑度。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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