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上易-653-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刮刮樂公益彩券行前,下車至該彩券行買彩券,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被告顏宏益之父親顏義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欲停在該彩券行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前,惟於倒車時不慎撞及李玉惠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發出撞擊聲響,李玉惠聞聲旋步出彩券行查看發生何事,發現其自小客車遭撞,遂報警並持手機將肇事之情形拍照存證,因顏義良欲移動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李玉惠制止及表示等警方前來處理,斯時,被告顏宏益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走出,見李玉惠制止之舉動,遂拍攝甲車車牌及請其父顏義良亦拍攝兩車車損照片存證,因李玉惠告知其已拍照,渠等沒有再拍照之必要,引發顏宏益不滿,認其僅是請其父拍照,李玉惠沒必要以此態度相對,即當場對李玉惠叫囂及辱罵「幹你娘」,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顏宏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並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將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甚至一度上前作勢要打李玉惠,幸經顏義良從中攔阻而作罷,即以此等影射其在新營地區勢力龐大,若任意將所拍攝之影像外流,將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使李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顏宏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玉 惠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范福榮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依告訴人女兒手機攝影之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作勢肢體攻擊,經其父親阻擋之情事,應足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因其父親顏宏益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衝突情形確實如警卷勘驗筆錄之譯文及卷內錄影檔案之內容,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其未拍攝告訴人車牌,是拍攝全車照片,且沒罵告訴人「幹你娘」,也沒有以台語對李玉惠恫稱「你去問一下新營人,看認不認識木瓜,我就是木瓜,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我僅說我是新營木瓜,看你要怎麼樣,晚上可以約出來吵架,且我沒有衝出去作勢要打告訴人,發生爭執當下,我想衝出去,我父親顏宏益就拉住我,我沒有想要動手,只是因為告訴人與我當時情緒都很激動,我想要把話說清楚,但一直遭我父親攔住,所以往上用手指告訴人,這是正常反應,我並沒有打電話給友人告知告訴人車牌號碼、車身顏色與廠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惠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 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讓她感到心生畏懼,可提供被告當時恐嚇她的影片作為證據(警卷第13、15頁)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被害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被害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本件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提出其女兒手機錄影檔案(即李 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為佐外,並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在卷可憑。依卷附員警、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言語內容確實均如警卷第17-19、21-23頁之譯文內容所載,有警卷所附勘驗譯文內容(內容詳見警卷第17至2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可憑;另本院再次勘驗卷內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其勘驗結果為:被告在店內有對告訴人李玉惠罵「幹」,過程中被告激動想走出去,被告父親阻止推被告入內,被告的手並有往上舉,手指外面,被告父親攔阻被告走出去,告訴人在外面一直講話,最後被告有走出去,被告說我叫我父親照相而已,被告說事情發生,想要與她好好處理,不然看要怎樣,晚上揪一揪吵架,之後警察就到場,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9頁)。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可見:  1.被告並未以台語對告訴人恫稱「你拍的影像不能流出去,不 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亦未撥打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而告以李玉惠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車身顏色及廠牌告知對方,請對方多注意該車等言語。  2.被告在衝突過程中,雖因激動欲往前走出與告訴人理論,遭 其父親攔阻,且以手指告訴人,說話大聲,並曾罵「幹」,但依被告當時係將手上舉指向外面,且人係在店內(木瓜牛奶店,見本院卷第59頁),並遭其父親在前攔住,過程之中,被告並未說出任何要去毆打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觀之,被告並無上前作勢要打告訴人之情事。  3.又被告於衝突當場現場雖有說出「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 約一約來吵架?你不要給我用啦,我要出去聽。你讓我出去聽。」(警卷第19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警卷第23頁)等語。然被告在衝突現場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之前,現場出現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有要好好跟他來處理,但他的態度是在差什麼。)、(告訴人:你罵三字經。)、(被告:你態度先差的啦。)、(D:態度有差嗎?)(譯文註記代號D【即證人范福榮】為告訴人之老公,然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具狀否認【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詢告訴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61頁】,警詢內容前述註記與原審判決相關記載,應屬有誤,當予更正,併此說明。)』,由上開言語脈絡觀之,被告所稱「那是要怎樣?還是要晚上約一約來吵架?」等語,當係其不滿告訴人態度,延續之前雙方言語吵架內容,而出現之不理性言語挑釁,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4.綜上,依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 碟影片結果,該些影像內容,並無法佐證告訴人警詢所為『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他在新營叫做「木瓜」,並嗆她說不然晚上約出來吵架,且用恐嚇的語氣警告她說不准她把(蒐證)影片傳到網路上去,不然大家走著瞧。被告還叫她出門要小心,且一直有做出要打她的動作出來』等不利被告之指訴為真實,並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又以告訴人友人即證人范福榮(如前所述,並非告 訴人之配偶,原判決記載有誤,此部分應予更正)之證述為補強證據,認可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時除了她外,尚有她女兒及她朋友 范福榮在場,而卷附上開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譯文中,均有出現代號D之民眾,該人當應即係證人范福榮,因此,上述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錄影時,證人范福榮亦應在場無疑。  2.證人范福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口氣很不好作勢要打人, 而且嗆聲說「你去打聽,我叫新營木瓜,不然晚上出來輸贏」後,蹲下去拍告訴人的車牌,並打電話給被告朋友說「銀色裕隆」、車牌號碼,還說「這台車注意一下」,然後還作勢要打告訴人,且說「你們在新營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然依前述上述勘驗李玉惠女兒手機錄影及警員身上密錄器光碟影片之結果,被告並未說出證人范福榮前開證述提及之言語及動作,則證人范福榮之證述,其憑信性有疑,自亦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本件告訴人不利被告之指 訴,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正確性,被告所辯又非無據,本院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證明應仍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所述,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范福榮憑信性有疑之證述為據,未斟酌被告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之言語內容,逕以被告與其父親之身體動作,推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認被告應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認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