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上易-654-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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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瑋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鎮瑋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鎮瑋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0、12-16所 示時間,違反代號AC000-K11215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或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甲女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前,反覆或持續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3、15-16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家或接近甲女工作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反覆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母親於112年9月間發現葉鎮瑋騎車尾隨甲女返家,乃於112年9月20日將此事告知甲女,經甲女調閱其服務之中華電信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情,而心生畏怖,乃於同年月22日21時18分許報警;嗣又因發現葉鎮瑋再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7所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於同年月24日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證上情;惟葉鎮瑋非但未收斂其行為,再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附表編號18所示與性或性有關之跟蹤、尾隨甲女返家之跟蹤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葉鎮瑋於同年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 二、案經甲女訴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等行 為,坦承曾持手機及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但否認尾隨、跟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挑特定的時間出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因該門市附近的飲料店,是我平常購買的活動範圍,且該門市隔壁的丹丹漢堡,是我很喜歡吃的食物店,才會到那裡,我不是每天固定同一時間出現在那裡,觸摸D車坐墊,那只是我倒車的習慣;我拿手機是要看現在的時間,或是查看打電話與我聯絡的人是誰,沒有特定去挑特定的機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跟蹤騷擾法的規定,不單單只有跟蹤、騷擾、監視等行為,其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必須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就檢察官起訴或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並無所謂的跟蹤騷擾或監視的客觀行為,因在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的全部行為,已違反跟蹤擾騷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騎乘A車至甲女任職 之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或以觸摸甲女停放在該門市騎樓之D車坐墊,或將機車停放在D車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對著D車,操作手機,而對甲女為觀察、跟蹤、盯梢、尾隨接近甲女工作場所,或騎乘A車尾隨、跟蹤甲女等跟蹤騷擾行為等事實(被告之行為態樣詳如附表編號1-10、12-18「被告行為」欄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5-26頁),並經原審勘驗附表編號1、3、13、15、16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附表編號2、4-10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34、51-83頁、本院卷第121-123、127-159頁,被告除尾隨甲女外,其餘行為均如附表各該編號「被告行為」欄所示)。又經永康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15、17-18所示之期間,其行車軌跡與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有永康分局偵辦刑案照片、涉案車輛軌跡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85頁、彩色版附於偵卷之密封資料袋),足認甲女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選定特定機車,其持手機操作,非刻意為 之,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是其倒車之習慣,亦未尾隨、跟蹤甲女云云。但查: 1證人甲女證稱其表定下班時間為晚上9點等語(偵卷第26頁) ;而附表編號1-18被告行為之時間,均是在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留在門市待下班之際,除附表編號1之時間係於112年7月25日外,附表編號2-10、12-18合計17次,均集中在同年8月至9月間,次數頻繁,期間復有被告騎車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時,該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非但不離開,仍在騎樓外停留,或拿起手機操作,或將車停放在騎樓內甲女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或騎乘A車至騎樓內緊鄰甲女之D車,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倒退騎車離去,合計停留在該門市之時間分別為2分20秒、1分27秒、1分7秒、24秒、1分1秒(附表編號6、7、8、9、10),或由該門市往騎樓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再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附表編號13),或騎乘A車並停放在門市騎樓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或騎車停在D車旁,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再騎到D車後方,持手機對D車操作(附表編號15),顯均針對甲女之D車,且均是門市結束營業,甲女仍在該門市待下班之際,所為之行為均是針對甲女或甲女騎用之D車。 2再佐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1觸碰D車,是因其重心不 穩往左邊傾,才順手扶了旁邊的機車,我發現門市關門後,我有騎到旁邊馬路等候,查詢有沒有其他中華電信門市還有在營業,因為我想趁當下有空把繳費的狀況處理完,我就騎車離開了。附表編號3部分,因為我收到要被停話通知,所以我去碰運氣看能不能繳費,解除可能會被停話限制。(據你上述所稱,你有查詢過該門市營業時間,知道他們門市營業時間是到21時,你為何都是在21時以後才前往?)因為我到7-9月都很忙,那陣子我比較常玩遊戲,等我玩到一個段落,我才趕快騎車出門云云(警卷第7-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段期間其待業中(偵卷第102頁)。被告對於112年7月25日同年9月27日之期間,何以刻意於各該日21時該門市甫結束營業,甲女留在門市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前往甲女服務之該門市,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其所稱之「繳費、解除停話限制」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已難採信。②又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空間非小,被告到達該門市的時間,均是該門市結束營業之後,該騎樓停放的機車不多,若果真被告有停放該門市騎樓之需,自有充裕的空間供被告機車停放,乃被告未將機車停放在該騎樓其他空間,而是停放在與D車相近之處,或D車之正後方、後方,再持手機朝D車操作,或前進緊臨D車,再伸手觸摸D車坐墊後離開。③再比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及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被告之行為,可見被告應知悉21時為甲女服務之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甲女於該時雖仍在該門市,但已準備下班,被告竟於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外,並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或為尾隨、跟蹤甲女之行為,可見被告已特定甲女及其機車。又該門市既已結束營業,門市鐵門亦有拉下之情事,一般民眾即無法再進入該門市辦理電信業務,被告復無到該門市旁之商店購物之行為,自無進入該門市騎樓之需,乃竟騎入該騎樓,緊臨D車以手觸摸D車座墊,或將A車停放在D車後方,拿出手機並操作手機,復於甲女下班騎乘D車返家時,有尾隨、跟蹤甲女之行為,可見被告係特定甲女及其機車,而為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甲女返家等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特定對象,亦非因倒車習慣須觸摸甲女機車坐墊,或因重心不穩,須順手扶旁邊的D車,或因機車中柱有問題,須扶著旁邊的機車倒車,被告辯稱未選定特定機車,觸摸甲女機車,是其倒車之習慣,持手機操作,並無刻意對甲女為之云云,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3就附表編號12-15、17-18被告騎車尾隨、跟蹤甲女部分,被 告雖否認有此尾隨、跟蹤之行為,但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想去我要去的地方(警卷第9頁、偵卷第103頁)。但查被告此部分與甲女行車軌跡有相同之處。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下班回家路線)我每天一定會經過崇徳路、中華路連結到後甲圓環的路段,還有中華路靠近國賓影城跟復興派出所路段,小東路靠近台灣銀行的路口等語(偵卷第26頁);而觀諸甲女各該次之行車軌跡,確是返家之路徑,有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截圖照片、車行軌跡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1-56、59-85頁,彩色版附於偵卷末之密封資料袋)。而被告該段時間係待業中,已如上述,其居住地又與甲女不同,甲女返家之行車路徑,顯非被告返家之行車路徑,乃被告竟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其行車路徑,與甲女之行車路徑有部分重疊之處,而有相同之行車軌跡,其中附表編號13、15部分,被告又是先至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為各該編號所載之行為,再於甲女下班返家時,騎乘A車循甲女返家之行車軌跡前行,若非被告有意尾隨、跟蹤,豈有其返家路徑與甲女不同,卻有部分相同之行車軌跡,且就其各該日行經各該路徑之原由,其目的地為何,均不能詳予說明以釐清之理。況本案係因甲女母親發現甲女下班返家時遭人跟蹤,始告知甲女此事,經甲女調閱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行為(附表編號11、19除外),又據證人即甲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甲女之報案資料可按(警卷第47-48、53-55頁)。可見被告附表編號12-15、17-18之行車路徑與甲女相同,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跟蹤甲女,被告所辯只是想去自己想去的地方云云,亦無可採。 4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係利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結束營業 ,甲女準備下班之際,騎乘A車到該門市,而為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之行為,或尾隨、跟蹤甲女返家路徑,被告顯係鎖定甲女及其機車,故意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而非偶然為之之巧合。又被告與甲女素不認識,被告陸續、頻繁對陌生女子即甲女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騷擾、跟蹤之故意,並為客觀上騷擾、跟蹤之行為,均可認定。 ㈢被告行為該當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 1按跟騷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 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2是跟騷法立法緣由及目的,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 行為之侵擾(該法第1條),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使特定對象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要件(該法第3條規定);而依跟騷法第3條規定「本法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同法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實施當下特定對象需知情,且依該條第1、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皆屬特定人(即被害人)不易察覺早已被跟蹤騷擾之態樣,即非必須「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該特定之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行為當下」須知悉,並有拒絕之行為,始得認該當該條款之要件。是若行為人為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行為,即對特定之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各款之行為,縱使特定之被害人事後知悉,但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應即符合跟騷之要件。否則跟騷法之適用將受限,無從防免狡獪之人對陌生之人為跟騷行為時,以其跟騷行為「未實際接觸」特定之被害人,且行為時被害人並未查覺而免責,實有違該法係為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立法目的。 3茲查: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18之行為,是針對鎖定甲女及其所 騎用之機車,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行為,已如上述;又考量機車坐墊為甲女臀部接觸機車之位置,被告無故反覆、持續數次將A車停放在D車旁,刻意伸手前後觸摸D車坐墊之行為,或在D車後方持手機操作,或於甲女騎乘D車返家之際,尾隨、跟蹤甲女,被告之行為,顯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甲女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又被告既與甲女素未認識,被告之行為又與「性」或「性別」有關,衡情豈會得到甲女之同意,此為一般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所得知悉及預見;況參酌被告前亦曾在臺南市陌生女子任職之飲料店前多次徘徊,或出現在該名陌生女子住處附近、或該飲料店後方停車場,涉嫌對該名陌生女子為跟蹤、盯梢之行為,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對告訴人(即該名陌生女子)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盯梢行為,而於112年6月9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3-115頁,下稱前案);乃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且知悉其行為可能涉犯跟騷罪名,仍不知反省悔改,隨即於112年7月25日起再為本件犯行,自難再以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即得據認被告本次所為,既未與甲女接觸,甲女對被告行為當下又未表示不滿,即據認被告行為與跟騷要件不該當,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之跟騷行為,已致甲心生畏怖,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 社會活動,又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指稱「我現在騎車在路上或每到晚上都會覺得很害怕、焦慮,擔心他又跟著我,也不知道他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有去看身心科,並且有吃鎮定劑,吃完藥後會讓我想睡覺,但又因為焦慮而睡不著,我有想過要不要搬去別的地方躲起來,但又覺得我沒有做錯,為什麼是我要離開。現在我全家人都為了這件事感到焦慮、害怕」等語(偵卷第27頁),益足見被告所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並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2款之要件,而有跟蹤騷擾犯行甚明。被告所辯其未特定對象,無跟騷犯行云云,辯護人所辯甲女發現之前,對被告而言,根本無從知悉甲女是否贊成或反對,若以甲女事後發現,而溯及被告之前的全部行為,違反跟騷法之規定。又被告從頭至尾都沒有接觸甲女,雖有以手觸摸D車坐墊,但難認是「與性或性別有關」,且被告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表示被告從來沒有想要去接觸甲女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2-18所示時間,違反甲女意願 ,反覆、持續對甲女為各該編號之跟蹤騷擾行為,造成甲女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附表編號1-10、13、15-16所為,均是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行為。另被告附表編號1-10、12-18所為,亦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尾隨等方式侵害甲女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㈢附表編號2、4-1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而認被告行為,與跟騷法所定之 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 女感受,反覆、持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致甲女心生畏怖,並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甲女和解,徵得甲女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取得保險業務員的證照,目前在保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附表編號1、3、12-18之犯行外,另明 知自己未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中華電信門市消費,仍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甲女於同年10月31日服務欠佳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怖,而涉犯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1時20分許,雖有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專線投訴,有中華電信客服系統截圖及錄音檔譯文附卷(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1-47頁),但細究內容為被告對服務品質、態度之抱怨,應係就消費品質、態度有所抱怨,難認有跟騷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既否認該名穿著藍色雨衣,騎乘 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為其本人,且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附表編號19部分,係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經永康分局以書面告誡後所為,雖經原審另以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認定為跟騷行為,並與被告所為本案其他犯行,認被告對甲女為跟騷犯行,原審112年度跟護字第24號准甲女之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抗告(本院卷第15-30頁);但既是被告經書面告誡後所為,應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理論罪,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被 告 行 為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5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A車停在甲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D車)旁,以左手由後往前、由前往後觸摸D車坐墊。 ㈡被告坐在A車上,將機車往後滑到D車正後方,關掉機車大燈、脫下安全帽,拿出手機以手機鏡頭對著D車,操作手機。 2(本院新增)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 (擷圖1)。 ㈡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40秒。 3(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晚間9時14分許 ㈠被告機車停於D車之後方,熄火取下安全帽,戴脫眼鏡數次,又戴上安全帽,拿出手機、操作手機。 ㈡被告離開A車往D車方向前進,伸出右手,碰觸D車坐墊,後返回A車,並騎車離開。 4(本院新增)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1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疑似持手機拍攝D車(擷圖2)° ㈡被告騎乘機車前行,左轉進入騎樓內D車停放位置,緊鄰D車右側後,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3)。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58秒。 5(本院新增) 112年8月8日晚間9時12、27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4)。並手持手機,伴隨時有偶爾看向門市內之情事,再右轉往前離開。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㈡被告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並操作手機,之後下車(擷圖5),下車前有轉頭望向其左後方,走向D車,以右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6),轉身再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擷圖7),騎車離去。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共計1分。 6(本院新增) 112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 ㈠被告騎乘機車先停放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當時門市鐵門已放下,被告並拿起手機操作,有抬頭轉頭看右側之動作,有將安全帽拿下之動作,後又將安全帽戴上後又手持手機。 ㈡後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內緊鄰至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駛離(擷圖8)。 ㈢被告停留在中華電信門市前之時間約2分20秒。 7(本院新增) 112年8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當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騎樓外,再騎入騎樓內停放在D車右側,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坐墊後倒退(擷圖9),停至騎樓外即D車正後方。此時有一白色轎車接近被告停車位置7秒後駛離,被告並未駛離(擷圖10),被告於21:09:29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之時間約1分27秒。 8(本院新增) 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一開始停放於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靠近畫面上方尚有營業之店面旁(擷圖11)(據被告稱該店面是丹丹漢堡),被告前方騎樓內停有D車。 ㈡21:01:03被告將車停放在騎樓內D車左側機車之後方(騎樓外)(擷圖11-1),操作手機伴隨時有偶爾望向騎樓內之情事,前方D車仍停放在騎樓內。 ㈢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7秒。 9(本院新增) 112年9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騎乘機車至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之後駛入騎樓內,緊鄰D車右側後,向D車伸出左手觸摸D車坐墊後倒退(擷圖12),直接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24秒。 10(本院新增)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5、10分許 ㈠當天下雨,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拉下,被告穿著藍色雨衣,騎乘機車停在本案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外(擷圖14),並操作手機,期間有望向右側又下車,將安全帽脫下又戴上再上車並駛離。 ㈡被告自抵達中華電信門市至離開約1分1秒。 ㈢被告又於21:10:45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中華電信門市(擷圖15),此時畫面上無法看到D車。 11(本院新增) 112年9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㈠當天下雨,此時中華電信門市鐵門已關閉,D車停放在中華電信門市騎樓內,位於畫面最下方,甲女於機車處整理,有一機車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騎乘藍色機車經過並轉頭望向騎樓內(擷圖16)。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 12(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19分至32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3(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5日下午9時2分至27分期間 ㈠被告由門市往騎樓方向前進,至A車停留處,拿出手機操作,後至D車後方操作手機,打開A車置物箱,後向D車方向伸出左手。 ㈡尾隨甲女至崇德路、崇德8街口。 ㈢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對D車拍攝,及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4(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8日晚間9時7分至17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返家 ㈡被告否認有尾隨甲女之行為。 15(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分-15分期間 ㈠被告騎乘A車並停在D車旁邊,以左手觸摸D車坐墊。 ㈡之後騎乘A車至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操作,後將手機收入口袋並騎車駛離。 ㈢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㈣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持手機拍攝D車,及有㈢之行為。 16(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20日晚間9時6分許 ㈠被告騎車停到D車後方,拿出手機對著D車方向操作,後騎車駛離。 ㈡被告承認拿出手機,但否認拍攝D車。 17(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19分至31分期間 ㈠尾隨甲女至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北側)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8(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27日晚間9時19分至28分期間 ㈠尾隨、跟蹤甲女至中華東路與崇善路口 ㈡否認尾隨甲女返家 19(本院新增) 112年10月02日晚間8時53分許 ㈠中華電信門市尚未關閉鐵門,20:53:16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藍色機車經過本案中華電信門市外(擷圖17)。 ㈡被告否認該名騎士是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