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5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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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添新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添新與黃志禪為親兄弟,2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許,黃添新在雙方對於神明桌及鐵桌(下稱本案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之前提下,進入黃志禪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00號房屋)內,欲搬走本案物品,詎黃添新不滿黃志禪拒絕其搬運本案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黃志禪,致黃志禪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起訴書原記載「毆打黃志禪頭部」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92頁)。 二、案經黃志禪(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添新(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 伊只有摸告訴人的頭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於前述時、地,為了取回本案物品進入13號房屋, 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訴、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黃志禪,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見偵卷第3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佐(以下合稱本案證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徒手及拿水桶打我的背好幾下,拉扯過程中也因為被告推擠,背部有撞到車子,我當天沒有感覺到背部疼痛,是隔天才開始痛起來,我就請我太太幫我拍下受傷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所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6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可佐。且當日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已當場表明要向被告提起傷害罪等告訴,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9頁),並於當日警詢時已指稱有遭被告毆打背部等語,有告訴人之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參酌前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時背部已經受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等情無誤;被告對此雖仍否認有傷害行為,但亦自承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雙方於案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勢,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尤其被告及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卻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背部瘀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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