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上易-6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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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翔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意翔前代理旺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 人為林金龍)與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乙○○之子甲○○,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門牌,位於臺南市○○區○○路與○○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林意翔不滿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乃於民國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方泓瑋、洪健倫(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林意翔見該處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然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主機1部、4G WIFI機1臺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上開財物據乙○○表示共價值新臺幣約9萬500元),致令不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甲○○至現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委由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意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 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88頁至第59頁)、證人藍宏仁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毀損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事後已依法院判決賠償,詳後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略以:㈠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㈡本件遭被告毀損之監視器鏡頭、主機等物,經監視器廠商即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查詢監視器之IP,發現該監視器竟使用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亮鍋燒意麵」店內,何以遭破壞之監視器仍能在他處正常運作,顯然該物品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在毀損後隨意丟棄,則被告非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㈢本案監視器等物原是裝設在光漢幼兒園教室內、走廊等處,被告若無進入幼兒園內,如何破壞本案監視器等物,且監視器主機、4G WIFI機及網路線均暫時存放在消防間內,該處是一門窗上鎖之密閉空間,被告若非強行進入,難以毀損或竊取上開物品,則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核原判決之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告訴人前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應無須再加重被告之刑度。  ㈡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有提出2張監視器照片(見請上卷第9頁 ),然單憑此2張監視器照片,並無從確認其拍攝之時間、地點?是否確係原安裝於光漢幼兒園之監視器?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自難據此即逕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行。  ㈢又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惟本案並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就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提出告訴。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既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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