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上易-660-202502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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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0、8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華在彰化縣○○鄉○○○○00號所經營○○ ○集貨場(下稱本案集貨場),而黃坤宗係曾啓銘所介紹予被告,而於本案集貨場工作之員工。嗣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黃坤宗及曾啓銘於雲林縣○○鎮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告訴人施沁宏及恐嚇告訴人邱威富(原名:邱柏順)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後,曾啓銘即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被告其等於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之案件後,黃坤宗亦於同日晚間19時許,自行駕駛上開案件中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並將槍枝插於腰際而返回本案集貨場,並向被告托出其與曾啓銘在雲林縣○○鎮所發生之案件過程。嗣曾啓銘發現警察已經開始追查槍擊案兇手,又再次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上情,曾啓銘並即駕駛車輛外出躲避警方查緝,且去電要求當時亦於本案集貨場之郭志雄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0號水門處接應,郭志雄因此即於同日20時許,駕車自本案集貨場外出。而黃坤宗在旁聽聞警方已經開始偵查之事,隨即命當日亦於本案集貨場之張峰正駕駛A車前去藏匿。而被告於其他人都離開後,亦基於藏匿人犯、湮滅罪證之犯意,先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離開集貨場,於他處藏匿後,即至屋外查看警方是否前來,於發現警察在附近追查時,隨即將黃坤宗刻意遺留,以誤導警方追查方向之手機丟擲至集貨場外之大型垃圾桶內。後警方人員抵達集貨場後,被告仍以不知道案發經過為由,拒絕透露關於黃坤宗、曾啓銘、A車等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黃坤宗、曾啓銘、張峰正、郭志雄等人行蹤。末因該垃圾桶內發出手機鈴聲,員警始查獲黃坤宗之手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沁宏、邱威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施沁宏受傷照片1份、雲林縣西螺鎮槍擊案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施沁宏手機蒐證照片、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員警於集貨場垃圾桶查獲黃坤宗手機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好又多百貨大賣場111年1月5日陳報狀1紙、111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相片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及於本案集貨場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黃坤宗牛仔褲2件、短袖上衣1件、電腦斷層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1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振華固坦黃坤宗於其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並於 上開時、地有接獲曾啓銘之電話,其後黃坤宗有駕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之華為手機1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藏匿人犯、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我與黃坤宗認識不久,是因為曾啓銘的介紹,我才讓黃坤宗來本案集貨場工作,而案發當日我先接獲曾啓銘電話,於電話中曾啓銘僅稱有發生車禍,所以曾啓銘要留在現場處理,而黃坤宗會先回本案集貨場而已,並未告知我其於西螺有發生槍擊案,後續黃坤宗返回本案集貨場,我也因於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忙於算帳,故亦無與黃坤宗太多對話,黃坤宗亦未告知我於西螺發生之事情,後來曾啓銘有打電話告訴我警察在追黃坤宗,但也沒告訴我原因,我還有質問曾啓銘為何車禍有警察追,在電話過程中我有聽到疑似黃坤宗匆忙跑上2樓的聲音,但黃坤宗何時離開本案集貨場我也不清楚,後續郭志雄及張峰正陸續離開我也不知道其等之去向,之後我就開始在本案集貨場內整理果籃、垃圾,我不清楚垃圾堆裡為何會出現黃坤宗的手機,但不是我丟的,而且警察到本案集貨場時,並沒有問我曾啓銘及黃坤宗的事情,只有問我有沒有3、4個人一起開車過來,因為我只看到黃坤宗是一個人開車來的,所以就告訴員警沒有看到員警說的情形,後續員警再到本案集貨場我也都很配合地把疑似黃坤宗遺留在本案集貨場的東西告知警察,我與黃坤宗並不熟識,且案發前也因為黃坤宗之工作態度與黃坤宗有爭吵,並無隱匿黃坤宗、湮滅黃坤宗案件證據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350頁、卷四第9-15頁、卷八第113-187頁)。 五、查:黃坤宗於本案集貨場擔任員工,而於109年10月14日18 時許,於雲林縣○○鎮先發生黃坤宗持槍射擊施沁宏一案後,曾啓銘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隨後黃坤宗則獨自一人駕A車返回本案集貨場,其後曾啓銘又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員警追查黃坤宗一事,並於此期間郭志雄有搭載曾啓銘離去,而張峰正則依黃坤宗之指示駕駛A車陸續離開本案集貨場,黃坤宗亦以不詳方式離開本案集貨場,嗣員警於同日22時許抵達本案集貨場後,並於本案集貨場旁之垃圾堆內發現黃坤宗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姚宗博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同,復有前揭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64條之罪之行為乃「藏匿」與「使之隱避」,所 謂「藏匿」,乃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刑事追訴機關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使之隱避」,則為藏匿以外,其他一切使犯人或脫逃人避免追訴或逮捕,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如供給旅費、通風報訊或指示逃避之方法或途徑,或以舟車離之他去或為改裝易容,或代犯人具保而令逃亡等。本罪係舉動犯,要對犯人進行藏匿,或使之隱避行為,無作為義務之人,消極、單純之不作為,尚與本罪藏匿及使之隱避之積極行為之要件不合。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其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為犯人或脫逃之人,若行為人無此認識,則欠缺犯意,自不能成立本罪。又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謂之證據,係指與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有關之一切證據資料而言。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姚宗博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 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是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而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所以就先將該手機拿起保管,是後續待被告到場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才進入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搜索,因為被告是同意我們搜索的,故在場態度算是配合,也有主動告知我們辦公室內有非其所有的包包及機車,但因為還沒完整看過監視器,所以也沒有特別問被告手機是否為其丟棄,是後續警詢時才有詢問被告,而被告也只是回答不知道手機為何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5-136頁)。證人曾啓銘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我有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跟黃坤宗發生車禍,沒有直接告訴被告實際之情形,並告訴黃坤宗可能會先回去,後續我經郭志雄搭載準備回本案集貨場時,看到本案集貨場前有警察,才打電話問被告外面為何有警察,被告也稱他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23-127頁、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五第135-212頁、卷七第187-212頁)。證人郭志雄、張峰正證稱:當天黃坤宗開車回到本案集貨場,腰際有類似插著槍,之後進到本案集貨場之辦公室內,是郭志雄、被告、黃坤宗有聊天,但並沒有聽到被告與黃坤宗的對話內容有提及在西螺開槍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張峰正亦稱:我離開時因為很害怕,所以沒有告訴被告我要去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偵7490號卷第222-231頁、原審卷八第137-150頁、他卷第229-233頁、偵8003號卷第102-121頁、原審卷八第151-163頁)。 (二)原審於112年7月13日勘驗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之勘驗 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07-21:13:20監視器畫面右方可見張振華右手持不明之黑色物品(下稱A物)出現,被告往水果籃堆置的方向走,將其中一個水果籃拿起並疊在另一個水果籃上。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1-21:13:29被告轉身往斜後方走,走向水果籃後方的通道,向前伸手拿取其前方物品堆上之一支手機(下稱B手機)後,向右彎腰並將B手機放置在右邊某處,可見B手機有發出亮光。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1:13:29-21:14:03被告接著向左轉並往前走,將前方水果籃往後拖動一小段距離後,左手疑似拿著物品走出通道並往推車走,移動一下推車後即往回走,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1:14:03-21:40:17,21:14:17被告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開始整理水果籃。21:17:37被告手提一袋物品走向方才放置B手機之位置,而後轉身拿著一袋子蹲著將袋子打結,再起身拿著該袋子往放置B手機之方向走,接著整理該處附近之物品,21:18:47被告拿著一袋子走出通道,將該袋子打結後放置地上,繼續整理水果籃,於21:38:50拿著背包走到馬路邊,往右張望並駐足,而後又往回走到放置B手機位置附近,將一物品拿起後往前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不久即走回集貨場,且持續向前走到馬路上,中途有回頭看,之後繼續向左前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1:40:18-21:59:59、21:40:18至21:50:36集貨場均無動靜。21:50:37被告走回集貨場,右手舉起一物品向馬路前方示意,再走到水果籃旁邊查看並有移動物品,21:53:40彎腰走進屋內,21:54:13又走出集貨場外面來回張望,最後走回屋內。21:56:56陸續有員警抵達集貨場查看,21:58:15員警拿手電筒蹲在房屋前面,張振華有探頭與員警交談,而後拿著背包走到屋外,與員警一同站在馬路上交談。」(見原審卷四第34-36、157-192頁)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畫面中並無被告有安排或指引黃坤宗自本案集貨場離開之情形,僅有被告獨自一人於本案集貨場前整理果籃之畫面。又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黃坤宗於109年10月15日4時35分許再度前來本案集貨場時,係自行徒步走入,並未有其他人接應之情形,並於109年10月15日5時21分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見警卷第278-280頁)。 (三)據上開證人曾啓銘、郭志雄、張峰正之證述可知,並無從 認定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是否已確切知悉黃坤宗與曾啓銘於雲林縣○○鎮曾有發生槍擊案之事實並因此有安排黃坤宗或曾啓銘藏匿之計畫,且亦無人特意告知被告其餘同案被告離開本案集貨場後之去向。又依證人姚宗博上開所述,其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有經詢問黃坤宗或其餘同案被告去向後而刻意隱瞞之情形。與之相反者,乃被告反有主動同意員警進入本案集貨場辦公室內為搜索之情形,並配合指出本案集貨場內疑似為黃坤宗個人物品之物。故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並無從知悉其餘同案被告離開本案集貨場之去向,且依員警係於調閱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後始初步確認黃坤宗有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前往本案集貨場。是於該時到場之員警自無可能就其餘同案被告之行蹤詢問被告,而生被告有隱匿其餘同案被告行蹤之可能,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安排黃坤宗以不詳方式自本案集貨場離去,並於警方蒐證時刻意隱匿黃坤宗去向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主張本案黃坤宗於進入本案集貨場時有撥打電話 給郭志雄,可證黃坤宗之手機確經黃坤宗之攜帶進入本案集貨場內,後續郭志雄、張峰正皆離開本案集貨場,是依本案集貨場旁監視器畫面可知僅有被告曾持類似手機之物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旁,且被告有經拍到於馬路上使用黃坤宗手機通話之情形,自足認定係被告將黃坤宗之手機丟棄於該處。惟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自郭志雄、張峰正離開本案集貨場後至員警發現黃坤宗之手機前,僅有被告1人手持垃圾袋靠近員警發現黃坤宗手機之垃圾堆置處,亦僅可推知被告於整理果籃之過程中,確實有持疑似為手機、螢幕呈現發亮狀之物品,惟因該監視器畫面為夜間拍攝之故,並無從確認被告手持之物之顏色,進而認定被告所持之手機確為遭丟棄之黃坤宗手機亦或被告自身所持用之手機。且依上開勘驗之經過,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是被告雖有可能係將裝有手機之垃圾袋攜至垃圾堆放處之人,但是否確為被告自行將黃坤宗之手機置於垃圾袋內丟棄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峰正於原審曾證稱:我當天接到郭志雄的電話才買便當前往本案集貨場,到了之後我就開始打掃本案集貨場,過程中黃坤宗開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我因為跟黃坤宗不熟,所以也沒跟他談話就繼續打掃,並將垃圾包一包放在本案集貨場內,原本依照習慣會是我自己帶回家丟,但因為當天遭到黃坤宗指示要將A車開去丟棄,所以就把垃圾留在本案集貨場內,過程中黃坤宗都在本案集貨場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60頁)。據此,可知張峰正於離開前將打包之垃圾袋置於本案集貨場內,於該時黃坤宗尚於本案集貨場內而未離開。又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法大字第110149004號書函暨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45-49頁),黃坤宗之手機除於案發當日僅有於19時47分許與郭志雄通話之紀錄,後續直至員警於22時59分許保管手機後之期間內並無通話或收受簡訊之情形,可知該期間內並未有人使用該手機為通話,自無檢察官所稱被告有利用黃坤宗手機為通話之行為,且可推斷於當日19時47分後至22時59分許此過程中黃坤宗之手機應不至於發出來電或收受簡訊之聲響。是即無法排除係黃坤宗自行將手機掉棄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而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垃圾袋攜出而丟置於本案集貨場外之垃圾堆中之可能。故本院無從排除被告確有可能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裝有黃坤宗手機之垃圾袋丟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動機幫助黃坤宗藏匿,且不知道黃坤宗之手機為何會在垃圾袋內遭丟棄,並不是其所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有安排黃坤宗自不詳路徑 自本案集貨場離去,後續有刻意向員警隱匿黃坤宗及其餘同案被告行蹤去向,並丟棄黃坤宗手機之行為,因而涉有藏匿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然本案尚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藏匿黃坤宗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甚至亦難認被告主觀有明知黃坤宗為犯人之認識,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於垃圾袋中之黃坤宗之手機,與黃坤宗犯罪之成立與否、刑之量定等證據資料完全無關,此從檢察官起訴黃坤宗犯罪之證據中,從未將該手機列為證據資料即可得而知,該手機既與黃坤宗之犯罪無關,則該手機不論是何人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均無湮滅黃坤宗犯罪之證據可言,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原判決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依監視器畫面,可知:21:17:37被告手拿一袋物品走向員 警發現黃坤宗手機棄置垃圾袋內之位置,並將袋子打結,隨後將袋子拿去手機附近整理附近物品,後將袋子拿著走出通道,並將袋子放到地上。又佐之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以被告訊問之供述稱:109年10月14日那天,黃坤宗回來集貨場,打電話叫我開鐵門,…黃坤宗到辦公室裡面,有說他剛剛有開槍,張振華也在場,都有聽到,後來黃坤宗在那邊換車牌,過了30、40分鐘,曾啟銘打給我,叫我去林內載他,曾啟銘有先打給張振華等語。又勾稽證人姚宗博之證述:因為當時有許多員警在本案集貨場蒐證,且亦有其他地方的警力支援,所以不確定有無員警直接詢問過被告有關黃坤宗之去向或是將黃坤宗槍擊案件的事情告知被告,後續調閱本案集貨場旁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黃坤宗有駕車進入本案集貨場,才又到本案集貨場,並於22時59分許因為包在垃圾袋裡的手機發出閃光、聲響才發現是黃坤宗的手機等語。綜觀上情,可知自黃坤宗於20時55分,開車駛離集貨場後,除被告外,無其他人經過手機被棄置之地點,可認該手機被放置垃圾袋內,並丟棄於棄置地點係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將黃坤宗手機放入垃圾袋中,並棄置在棄置點時, 被告自然知悉警察在找黃坤宗。又證人郭志雄證稱:黃坤宗跟張振華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是被告之主觀上應知悉被告黃坤宗涉犯刑事案件。雖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是肇事逃逸,然退步言之,就算被告僅知悉黃坤宗涉犯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被告將其手機丟棄隱匿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165條之「他人刑事案件」,故被告辯稱黃坤宗涉嫌殺人案件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 (3)本案爭點整理關於「被告張振華有無於警方前往集貨場調 查時,拒絕透漏黃坤宗、曾啟銘、A車之去向,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之爭點。證人姚宗博證稱:因為當時張振華不是伊盤問的,所以不知道張振華之回答等語。然在場員警多人,而證人姚宗博之證述顯無法就前開爭點釋疑。又被告與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在槍擊案發生後均有與被告密切聯繫或前往被告經營之芭樂集貨場,因黃坤宗需躲避警察查緝即時更換車牌,收留黃坤宗在集貨場內更換車牌,且黃坤宗將其手機留置於集貨場內,並取走郭志雄手機使用,被告並幫助處理黃坤宗原先使用手機,且當天多名員警上集貨場即是調查黃坤宗、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人案件,但被告於員警上前盤查卻隻字未提,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稱不知悉,堪認被告有掩飾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之行蹤,被告上開行徑,實與常情有悖。其真意係為黃坤宗、曾啟銘等人隱匿刑事證據,並隱匿黃坤宗、曾啟銘等人之行徑。 (4)倘非被告有參與知悉曾啟銘、黃坤宗、張峰正、郭志雄等 人藏匿人犯之計劃,焉能如此巧妙安排、無縫接軌?是被告提供集貨場供黃坤宗更換車牌,接獲曾啟銘來電後,將黃坤宗使用手機放置垃圾袋內丟置集貨場外,並未供出黃坤宗、曾啟銘及載送黃坤宗、曾啟銘之郭志雄、張峰正等4人,堪認有藏匿上開人犯之犯行。 (二)惟查: (1)依前所述,勘驗結果之畫面中雖有出現被告多次進出本案 集貨場並整理垃圾袋之過程,然並未出現足以判別被告有將類似手機之物品放入垃圾袋內再為包裝之畫面。 (2)證人郭志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固供稱:黃坤 宗跟被告講剛剛有開槍等語。惟其於113年8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稱:我有看到黃坤宗有帶槍,但黃坤宗沒有主動說明他跟曾啟銘發生的事情,我接到曾啟銘上車後,他才跟我說之前發生的事(見原審卷七第390-392頁)。是證人郭志雄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集貨場辦公室中即知悉黃坤宗有開槍犯罪之情事。 (3)依前所述,黃坤宗前往本案集貨場後之所有行為,均係黃 坤宗自行為之,被告僅消極的任由黃坤宗為之,未加阻止,對黃坤宗未有任何積極助力,且被告無查緝黃坤宗之作為義務,被告縱對警方拒絕透漏黃坤宗等人之行蹤,其既未對黃坤宗有藏匿、使之隱避之作為,亦難對其科以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之罪責。 (4)依郭志雄於偵訊時之證稱:我有問被告有沒有看到我的手 機,被告說沒有,我想應該就是黃坤宗拿走的等語(見他卷第112-113頁)。據此,黃坤宗既將會郭志雄之手機取走且下落不明,則黃坤宗亦會自行將其手機棄置於本案集貨場之垃圾袋內,即有跡可循。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亦無法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165條之罪,則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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