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HM-113-上易-664-2025011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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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展 施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安、王○義具狀請求上 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甲○○,乙○○在告訴人2人無力反擊之際,仍持酒瓶猛力攻擊告訴人2人,下手力度非輕,衡酌本案原先僅是輕微糾紛,被告2人卻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手段攻擊告訴人2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嫌過輕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非全無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互毆亦有受傷、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檢察官徒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