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M-113-上易-665-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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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與李紹彤胞弟李○○間, 因共同女友邱○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彤等持有邱○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被告洪宗賢忿而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所經營之○○○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洪宗賢復要求黃聖雄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告訴人李○○將有關邱○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嗣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主 要係依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核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對告訴人李○○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為刪除資料等無義務之事,認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為告訴人李○○,而非前案之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且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均屬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前案以被告對李紹彤及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對本案告訴人李○○之強制犯行,縱使被告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亦不因此得認為屬刑法上之接續行為,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更何況檢察官起訴前案屬恐嚇危害安全,後案則為強制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現場先以言詞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恐嚇,於恐嚇行為既遂後,又另外透過電話脅迫告訴人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情況,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強制犯行,與前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應依法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