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上易-666-2025012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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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靜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靜宜在臺南市○○區○○路之「○○齒輪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因故與告訴人陳麗夙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陳麗夙及與之發生拉扯,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具體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能妥善處 理細故糾紛,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本件係告訴人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節非重,被告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衝突雖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 告,然被告隨即還手,堪認本件應係2人互毆,且告訴人亦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等傷害,與被告之傷勢相當,然告訴人卻遭判處拘役30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明顯過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施暴時,氣焰囂張,毫無 受傷跡象,且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勢,究竟是何因、何時地造成的,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有關,然本件起因係告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在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於1分4秒時,首次暴打被告,被告下意識立即後退一步揮舞左手,避免告訴人持續攻擊,嗣告訴人又於1分5秒、8秒繞至被告身後揮舞右手,1分14秒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乃再次揮手,被告所為均係為了降低或消滅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當下時間緊迫,僅能運用雙手排除,造成告訴人受輕微瘀血之程度,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原審判處被告有罪,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揮舞雙手,但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 然 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台南新樓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頁、他卷第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10時許,確實有發生肢體之衝突,告訴人並於衝突當天前往驗傷。而由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密接程度,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在右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光碟中,被告揮舞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之位置相吻合,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係肇因於本案衝突時,被告向告訴人手臂揮舞所造成的。至於被告雖提出本案衝突結束後,2人在廠房外對話之錄影光碟,欲證明告訴人手臂並未受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中告訴人身著長袖上衣,未見其右上臂、右前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81至183頁),另對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及所附陳麗夙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係在手腕以上之上臂及前臂,而本院前述勘驗之結果,告訴人之右上肢已完全遭身上衣物遮蓋,自然無法看出傷痕所在,告訴人已因本次肢體衝突而受傷,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光碟,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規定。可知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否認犯罪,因為根本沒有揮動到陳麗夙,當天是有日本客戶來,我是公司負責人,陳麗夙突然衝下來,她先動手推我,我是自然的回頭揮打,陳麗夙是整個把我推到往後退,我退了兩步,我揮手的時候,陳麗夙已經推完我(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出手時間點係在陳麗夙推被告之後,此時告訴人傷害行為已完成,被告揮手反擊之行為,尚未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2人傷勢相近,被告之刑 度明顯低於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僅因不滿被告於日籍客戶來訪時,另外聘請翻譯,未由告訴人之配偶擔任翻譯乙職,即先出手傷害被告,此節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外,另由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告訴人不斷質疑被告另外聘請翻譯,不尊重告訴人之先生(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勘驗筆錄),亦可明證,被告與告訴人互告傷害案件之量刑所依憑之事實既未完全相同,2人所受宣告刑度有所區隔,核屬合法妥適之裁量。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置 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靜宜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因客戶翻譯事宜與陳麗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揮打陳麗夙,並與之拉扯(陳麗夙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致陳麗夙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溫天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1卷第9、29頁)。 (五)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下簡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9頁、同偵1卷第29頁)、新樓醫院113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13408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陳麗夙傷勢相片(偵2卷第39至45頁)。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李靜宜固供承於前述時、地有雙手揮動之動作,然否認 有傷害陳麗夙之犯行,辯稱:陳麗夙突然衝下,她先動手推我,我往後退,我自然反應回頭揮手2次,因為我揮手時已距離她2步,我揮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傷勢何來云云。查: (一)被告李靜宜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手,告訴人陳麗夙 於同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右上臂瘀血、右前 臂輕微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所列各項證據足以佐 證,堪以認定。 (二)參諸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113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13 至18頁):告訴人陳麗夙手推被告(1分4秒),被告後退 一步之後即揮舞左手,告訴人揮右手(1分5秒、8秒), 後於告訴人再度逼近被告時,雙方再揮舞雙手(1分15秒 ),可知被告第1次揮手僅距離告訴人約1步,第2次則是 於告訴人逼近時,而被告2次揮舞雙手時與陳麗夙之距 離甚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 1分8秒至10秒時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時接觸告訴人手 臂之位置,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審理 筆錄)。故被告於前述時、地確實有揮手打到告訴人手 臂一情,應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陳麗夙於遭被告李靜宜揮打之同日(112年3月7 日)即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核其所受右上臂瘀血、右 前臂輕微瘀血之傷害,復與上開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同 ,則告訴人陳麗夙此部分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揮打所 造成,同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不符,要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細故與陳麗夙有糾紛,未能 妥善處理,揮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本件係陳麗夙先有肢體暴行而引發,以及告訴人本次受傷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