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HM-113-上易-668-202501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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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案112年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以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略以「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阻止告訴人蔡秀孌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除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妨害告訴人要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並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姿葦與郭淑妃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動手翻找置物箱。」則本案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間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開,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基本社會事實顯係相同;又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强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翻找,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姿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基本社會事實亦屬相同,可證兩者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提起本案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質之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自承:被告是老闆的女兒,有管理權限,不過沒有正式職稱,從112年4月底至7月中被告每天我要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我的機車看有無夾帶物品,被告要檢查時,我想說我沒有做虧心事,就讓她看,事實證明她看完也沒有找到東西,我就可以騎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被告既為上開智忠公司回收場具有管理權限人員,則其依場所管理權限,要求被告(誤載,應為本案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離開前,由其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聲請人對該要求亦予以配合,自難認被告上開檢查聲請人機車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犯行,尚無以強制罪責相繩之餘地。」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告訴人既皆同意每日下班離開前,得由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車廂內是否有夾帶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被告2人於告訴人離開公司前,阻擋於其機車前,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自應為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之同意範圍內,是被告2人顯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再者,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打開告訴人之機車坐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確實有夾帶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公司,而欲將該物品占為己有,可見告訴人自112年4月至7月間,皆係同意配合檢查,僅於其竊取公司物品遭發現時,復又稱其不同意被告2人開啟機車車廂檢查云云。準此,告訴人於偵查時謊稱其並未同意被告2人打開機車坐墊檢查,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過去曾多次基於侵占犯意,夾帶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以 下稱智忠公司)所有之物品離開,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之股東,對告訴人之行為不堪其擾。112年5月17日當日,告訴人確實亦將智忠公司所有之水龍頭及電線置於機車車廂中,欲於下班時帶離公司。被告2人此際基於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而針對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及智忠公司之財產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留置於現場,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此顯係防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適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為避免智忠公司所有之財物遭告訴人侵占,此一財產上之緊急危難,進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已如前述係避免被告2人及智忠公司財產受損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且衡量「告訴人短暫自由遭限制」,與「智忠公司財產永久性損失」,被告2人所欲維護智忠公司財產法益,應優越其短暫侵害之法益,應已該當緊急避難之行為,得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縱被告2人行為不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既為智忠公司具管理權限人員,依據場所管理權限,要求告訴人下班離開前,應受檢查有無夾帶公司物品離開,告訴人過去長期以來皆配合被告2人之要求受檢查。足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阻攔告訴人使其無法騎乘機車離開,除基於公司場所管理權限外,先前亦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故尚非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亦難認與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並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予以整體評價、衡量,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仍屬相當而得受容許,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應屬欠缺違法性,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原判決未就被告2人所為是否具備違法性、有責性及非難性,即率認被告2人成立強制罪,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被告2人既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 非法搜索之「不依法令要件」,縱使被告2人打開告訴人機車車廂檢查之行為,未符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被告2人身為智忠公司管理階層,自112年4月底至7月中,皆於告訴人同意配合下,打開其機車車廂檢查,而自認其行為具有正當權限,得阻卻違法;且告訴人確實有將公司物品夾帶離開,是被告2人因此自認其行為係為防免告訴人不法侵害公司財產,及為避免公司財產遭侵奪之緊急危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行為。據此,被告2人所為係對於阻卻違法的法規範或其容許界限解讀有誤,而屬容許錯誤,自應得依刑法第16條後段,按其情節,減輕被告2人之罪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強制與非法搜索犯行,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搜索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法令規定如何不可採,與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本案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吳姿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2次犯行,期間雖在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犯罪事實日期區間內,行為態樣與被害人均相同,但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犯罪事實,僅係被告吳姿葦1人單獨於智忠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上某處回收場內,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之行為,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僅止於被告吳姿葦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而不及於本案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實施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獨妨害告訴人自由及非法搜索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姿葦與被告郭淑妃共同犯強制及非法搜索犯行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姿葦本案犯行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犯行並非同一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吳姿葦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顯無理由。 ㈢、被告2人又以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敘及告訴人曾於前案偵查時表示,被告吳姿葦於告訴人每日下班離開前,都會檢查告訴人機車有無夾帶物品,被告吳姿葦要檢查時,告訴人自認並未做虧心事,就讓被告吳姿葦看等語,顯見告訴人事前概括同意開啟車廂檢查,被告2人並未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僅是被告吳姿葦在其下班離開前,要求檢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時,配合被告吳姿葦開啟機車置物箱讓被告吳姿葦檢查,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已為事先概括同意之明確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下班後不可擅自離開,必須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物品,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離去後,告訴人方可離開工作地點,此舉已屬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利,必須告訴人主動以口頭或行為明示放棄自由及權利,同意被告2人對其為侵害行為之意思,方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倘因告訴人曾經1次或多次配合,即認告訴人必須受先前行為所拘束,不得嗣後再為反對意思表示或拒絕配合辦理,將對人民自由權利造成莫大侵害,顯非立法者立法之原旨。由原審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告訴人下班欲離開工作地點時,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告訴人開宗明義即對被告2人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哦」,其後告訴人於被告吳姿葦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被告郭淑妃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時又告知「你不要給我拿」且伸出右手欲阻止被告2人,而與被告郭淑妃發生推擠,被告吳姿葦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告訴人發出聲音並欲阻止被告2人取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伸手擬抓住物品並取回未果,被告吳姿葦又伸手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透明色物品交給被告郭淑妃,告訴人再試圖伸手奪回未果,被告郭淑妃以手撥開告訴人;原審另勘驗112年5月17日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當日下班欲騎乘機車離該工作地點,被告2人再度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附近,被告吳姿葦要求告訴人打開置物箱供其檢查,告訴人拒絕稱「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不開啦,不行啦」,被告2人伸手搶告訴人機車鑰匙未果,嗣後告訴人鬆開手握鑰匙,被告吳姿葦即握住機車鑰匙向左轉動打開機車置物箱,告訴人坐在機車坐墊上,被告吳姿葦強行掀起機車坐墊,被告2人翻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翻找過程中告訴人遭掀開機車坐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第57至87頁)。上情足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下班離開工作地點前,經被告2人要求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以言詞及行動明確拒絕被告2人之要求,並無被告2人所主張同意留下並配合被告2人檢查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情形甚明。故被告2人以告訴人在此之前曾有配合檢查一節,主張告訴人有事前概括同意,渠等行為不該當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㈣、被告2人復主張渠等案發時行為乃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 可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制度乃法治國家原則上禁止私力救濟之例外,從而上開例外僅限於法益被侵害人不及尋求公力救濟為前提,正當防衛之發動條件,遂必須以有「正在進行之不法侵害」狀況存在,以嚴格限制允許例外行為之要件,且此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條件,必須進行限縮解釋,使不法侵害不僅止於現存性,在程度上亦必須對被侵害人法益達到某種程度急迫性,才能正當行使防衛權,而法益侵害是否已達某種程度急迫性,不能單純以被侵害人立場觀之或任由被侵害人自行主觀認定,必須觀察侵害人、被侵害人及國家之間連動關係,決定侵害者之侵害行為態樣與危險程度、比較被侵害者防衛之利益與所犧牲之侵害者利益、侵害者與被侵害者間體力、人數與所處環境之相互關係、國家公權力介入之便利程度、侵害之急迫性與繼續性等各面向做出權衡。另緊急避難係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出於不得已所採取之行為,所謂危難指足以危害生命、聲體、自由或財產的特定危險災難,至於緊急一節則是危難直接來臨、現在進行或當年情況繼續發展,可能有確實損害或使損害加劇稱之,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所謂不得已指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唯一必要之方法。經查,被告吳姿葦於警詢供稱: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不讓告訴人離開工廠,搶奪機車鑰匙,強行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物品,是因股東開會決議告訴人有多次偷竊習慣,下班時要做例行檢查,其亦告知告訴人下班要做例行性檢查,此為公司制度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再於偵訊時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員工下班前要檢查員工有無帶走公司物品,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告訴人不願意受檢,112年5月10日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走粗紅銅電線,就算是吳鼎緯拿給他,物品仍是公司資產,112年5月17日沒有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郭淑妃是智忠公司股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每次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觀諸被告郭淑妃於警詢供稱:2次案發時、地使告訴人不得離開現場並搶其機車鑰匙,搜索其機車,是因公司股東開會同意可以例行性檢查,告訴人曾經有偷竊東西,才做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28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是回收場老闆娘,公司有開股東會,112年5月17日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沒有找到物品,但是每天都要例行性檢查等語(見他卷第53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見被告2人並非因發現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正竊取其本身或智忠公司財物,而基於防護智忠公司利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及非法搜索行為,而是無論告訴人有無竊取或侵占智忠公司財物,被告2人均基於主觀懷疑告訴人拿走智忠公司財物,要求告訴人下班後必須留下,待渠等對告訴人機車進行搜索完畢後,方能離去,前後2次案發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對被告2人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2人均強行妨害告訴人下班離開工作地點,並由被告吳姿葦動手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再一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難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有侵害被告2人或智忠公司權利受侵害或有緊急危難而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避免緊急危難,為上開侵害告訴人自由及隱私權行為。再者,由前後2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可見案發現場並非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另有其他人在場,且在場男子即被告郭淑妃之子,該男子於112年5月10日,被告2人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時,明確表示反對被告2人作法並告知被告2人行為已構成強制罪,告訴人則向被告2人表明「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其後被告2人仍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出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宣稱係智忠公司財產,告訴人除表示反對並告知該物品係他人贈與,否認該物品屬智忠公司所有,被告郭淑妃之子亦告知該物品係其贈與告訴人,被告2人仍宣稱該物品為智忠公司所有,告訴人則表示「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等語;另於112年5月11日,被告郭淑妃之子在場錄影,並提醒被告吳姿葦注意態度,告訴人為智忠公司員工,另有1名男子出現牽告訴人機車往空地移動,招呼告訴人前往空地,告訴人向被告2人稱:「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啊;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我等警察局來」,被告2人仍於告訴人表示待警察前來現場才願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由被告吳姿葦強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被告2人在告訴人乘坐於機車坐墊時,仍強行打開機車坐墊搜索置物箱內物品,上情顯示被告2人於未發生任何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且告訴人並非完全拒絕被告2人查看其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而是主張必須在報警處理後,才願意由警察執行搜索,益徵案發時,被告2人在顯無任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急迫」要件該當之情況下,仍執意妨害告訴人離開或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被告2人行為時顯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2人行為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灼然至明。 ㈤、至於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因自認有正當權限,誤認行為可阻卻 違法或符合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而應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觀諸刑法第304條、第307條,均於24年即已公布施行,且此2條規定與吾人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並非具有專門性領域之行政刑法,一般人皆可亦應知悉。何況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觸犯相關法律,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苟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前有竊取智忠公司財物之行為,經智忠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每日對告訴人進行例行性檢查,渠等僅係依股東決議行事,而誤認行為乃法之所許,且為適當之必要行為,致誤解法規範或容許界線主張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刑事由。然由上述原審勘驗112年5月10日、同月17日案發時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開啟機車置物箱讓渠等檢查時,告訴人已多次表明不同意或要求呼叫員警處理,甚至在旁男子已明確告知被告2人行為可能涉犯強制罪犯行,被告2人並無不知法律或誤認行為合法之情,且被告2人經該男子警示後,仍置若罔聞,執意強行搜索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顯見被告2人係在明知行為可能違法,並知悉有告訴人所提議之報警處理等其他手段解決爭議之情形下,猶執意為本案強制或非法搜索犯行,要無渠等所主張因誤認行為合法而誤觸法律有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採取。 ㈥、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罪及非法搜索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葦 郭淑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妃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妃、吳姿葦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智忠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股東,蔡秀孌則係該公司之員工,郭淑妃、吳姿葦因懷疑蔡秀孌竊取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品,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淑妃、吳姿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智忠公 司內,見蔡秀孌欲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下班離去,即共同基於強制、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予以阻攔,以此強暴手段共同妨害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復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並強行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 (二)郭淑妃、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智忠公司 內,因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遂又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未經蔡秀孌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 二、案經蔡秀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姿葦主張:本案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語。惟查: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3年6月11日,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898號不起訴處分,再於113年7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駁回再議確定,就被告吳姿葦前案所涉「被告吳姿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開始至7月中旬止,在上開地點以腳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機車內有無夾帶公司物品後,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正常騎乘機車前行與離去之通行權利。」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5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事實欄一(一)部分:除被告吳姿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蔡秀孌自由騎車離開之權利外,復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機車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被告吳姿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被告吳姿葦強行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而實施搜索,按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2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非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郭淑妃、吳姿葦為智忠公司之股東及員工,有管理權限,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她自己承認說我要檢查的時候會讓我們看,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東西她就可以離開,蔡秀孌對這個要求是同意配合。4月底到7月中,他下班一定要檢查有沒有攜帶公司的物品,我們都沒有強迫,是他自己自動要給我檢查;告訴人時常拿公司東西,我們後面才會開股東會議,我們是家族企業的利益,告訴人就是一直趁我們不在一直偷,我們也有提告偷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蔡秀 孌欲牽引機車下班離去,即一同趨前站立在該機車後方,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後,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取走蔡秀孌放置在其內之電線等物品。又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蔡秀孌不願開啟本件機車坐墊以供渠等檢視機車置物箱,其等無其他可對本件機車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由吳姿葦以該機車鑰匙打開坐墊下方置物箱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易字卷第41至43、92至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7-6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易卷第57至87、93至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㈠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33秒)【(圖1)至(圖1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3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圖1)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皆為台語):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動手喔。 男聲:牽著儘管回去、牽著儘管回去。 郭淑妃:我不敢對你動手啦。歐〜我們家三個都是你的寶貝捏。 吳姿葦:好啦、好啦、好啦,看重點、看重點。 男聲:要幫你牽嗎? 蔡秀孌:不用不用不用。 男聲:不用喔。 郭淑妃:你如果對你媽媽這樣就好。 男聲:欸你如果對我這麼好就好了。 郭淑妃:啊你看你怎麼忤逆我。 男聲:你看你怎麼對待我。 00:23至00:28 郭淑妃:啊為什麼你不敢?【蔡秀孌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蔡秀孌之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圖2)】 蔡秀孌:走啦,跟我去警察局啦。【站在機車後方之吳姿葦身體前傾至車頭,吳姿葦並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圖3)】 男聲:強制罪。 蔡秀孌:你不要給我拿。【吳姿葦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圖4)】 00:28至00:32 【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圖5)】 蔡秀孌發出ㄟㄟㄟ的聲音,同時欲阻止郭淑妃及吳姿葦拿取車廂內之物品。 吳姿葦:哦〜 男聲:哦〜啊賀、啊賀。 郭淑妃:啊賀。【吳姿葦右手拿取自車廂內取出之透明色物品及藍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圖6)】 00:32至00:41 男聲:啊賀、啊賀。【吳姿葦將手上的透明色物品(內裝物品應為電線)交給郭淑妃。(圖7)】 郭淑妃:來,拍起來。 吳姿葦:啊還有一包。哦~【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圖8)】 郭淑妃:來,拍起來、拍起來。 男聲:啊賀、啊賀。 蔡秀孌:拍起來啊。 00:41至01:01 男聲: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蔡秀孌欲拿回其車廂內物品,郭淑妃用手撥開。(圖9)】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你敢跟我搶? 男聲:哎呀、哎呀。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 蔡秀孌:那都是人家給我的啊,那是你們的嗎?你們敢說那是你們的? 郭淑妃:你敢跟我搶?在這裡就是我的。 吳姿葦:這是公司的東西。 蔡秀孌:公司的東西?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男聲:哎呀、哎呀。 蔡秀孌:吳姿葦…(無法辨識),搶公司的東西喔? 吳姿葦:蔡秀孌小姐,這是公司的東西。 01:01至01:23 吳姿葦:放你的車廂喔。【蔡秀孌自車廂內拿出一張紙條,放入後方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圖10、圖11)】 男聲:好啦回去回去回去。 郭淑妃:啊你不是都沒欠?【吳姿葦取出蔡秀孌剛放好的紙條,拿在右手裡並用手機拍攝。(圖12)】 蔡秀孌:那是人家拿給我的啦,人家不要的。 郭淑妃:你如果沒有拿給人家,人家不會來拿給你啦。 男聲:我拿給她的。 吳姿葦:有看到吼(拿紙條示意)。 男聲:我拿給她的,哎呀,好好,你回去你回去,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01:23至02:33 蔡秀孌:這樣跟我搶就好了啦。 郭淑妃:這樣跟妳拿,這樣跟妳拿,啊妳不是沒欠車? 吳姿葦:蔡秀鑾小姐,麻煩妳,公司的東西不能拿。 蔡秀孌:吳姿葦,妳不是員工也不能拿。 男聲:好、好,阿姨妳先回去。好、好,阿姨妳先回去。 吳姿葦:公司的東西你不能拿,蔡秀孌小姐,我已經跟妳說了喔蔡秀孌小姐,公司的東西妳不能拿。 蔡秀孌:好,我現在去警察局,跟我來啊 郭淑妃:好好好。 蔡秀孌:走。 郭淑妃:好啊。 男聲:好,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我處理。 蔡秀孌:我要叫她去,她不敢去,在這邊欺負人,說人家在欺負妳女兒,真的打人喊救人就是這樣。 男聲:好啦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不要再說了。 吳姿葦:在蔡秀孌小姐的車廂裡面看到(…聽不清)。 男聲:回去,快點下班,我也要下班了,好,慢慢騎,騎慢一點。 ㈡0000000錄影檔(時長1分53秒)【(圖13)至(圖29)】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以對話方式描述影片內容,而動作之內容則以【】敘述於對話後方) 00:00至00:22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以下為其3人與錄影男子(男聲)之對話內容(全程多為台語): 吳姿葦:現在的例行公事,麻煩妳,蔡秀孌,開妳的車廂。【吳姿葦站在蔡秀孌機車後面,右手指著機車要求蔡秀孌做例行公事。(圖13)】 蔡秀孌:叫吳…啦(無法辨識) 男聲: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注意妳的態度,她是員工,老闆、老闆的、請的員工。 蔡秀孌:…人家給我的。 吳姿葦:是不是公司的東西?…拿的?是妳拿的 蔡秀孌:妳也沒資格。 男聲: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 00:22至00:35 【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出現,並牽著蔡秀孌之機車移向畫面右方空地】(圖14、圖15) 黑衣男子:來。 蔡秀孌:大聲什麼?你去叫警察阿。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處理一下。好,阿姨下班、下班、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阿姨下班。 00:35至00:57 蔡秀孌:你看你看,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去叫警察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黒衣男子右手拿準備插入蔡秀巒機車之鑰匙孔,郭淑妃伸出右手搶鑰匙;吳姿葦也伸出右手靠近鑰匙孔;黒衣男子隨即拔出鑰匙。(圖16、圖17)】 黑衣男子:坐上去坐上去,不要說話。 男聲:妳坐上去,妳坐上去,阿姨下班,阿姨下班,什麽都不要管,你騎著,慢慢騎出去就好,慢慢騎出去就好。 黑衣男子:坐好坐穩。【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欲再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8)】 男聲:慢慢騎出去就好。【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欲第三次將鑰匙插入鑰匙孔,郭淑妃又伸出右手欲搶奪鑰匙,黑衣男子隨即收回拿鑰匙之右手。(圖19)】 蔡秀孌:我等警察局來。 00:57至01:35 男聲:沒啦,你把鑰匙給阿姨,剩下的就都有影片為證啦。【蔡秀孌坐在機車上,黑衣男子將鑰匙交給蔡秀孌,蔡秀鑾將鑰匙拿在右手。(圖20)】 郭淑妃:你跟警察說喔。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阿姨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說她不能拿喔。 吳姿葦:而且我們例行公事喔。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著出門,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吳姿葦,講話注意妳的態度,老闆請的員工,阿姨騎出門。 郭淑妃:公司的東西…(聽不清) 蔡秀孌:我…(無法辨識) 男聲:騎出門,阿姨騎出門。 黑衣男子:騎騎騎騎騎。 蔡秀孌:除非老闆有…(聽不清) 男聲:阿姨你騎出門,妳坐在那裡沒關係,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吳姿葦態度,態度態度。【蔡秀孌欲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向前伸出右手作勢拿取鑰匙。(圖21)】 01:35至01:53 男聲: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圖22)】 黑衣男子:不要管他,不要管他。 男聲:哇,老闆在這裡,吳姿葦注意妳的態度。 吳姿葦:開囉。【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圖23)】 蔡秀孌:來喔來喔。 男聲:郭淑妃,妳請的員工,郭淑妃,妳請的員工,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喔。【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仍在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圖24、圖25)】 蔡秀孌:吳姿葦…(聽不清) 男聲:吳姿葦、郭淑妃,注意…【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掀開蔡秀孌機車座墊後,二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蔡秀孌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26至圖28)】 【蔡秀孌被擠壓下車後,以左手拍打吳姿葦的頭部。(圖29)】 ㈢0000000錄影檔(時長2分2秒)【(圖30)至(圖37)】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影片無聲音) 00:00至00:32 【監視器時間】 17:47:56至17:48:29 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女子,應為告訴人蔡秀孌;身穿藍色格紋長袖襯衫女子,應為被告吳姿葦;身穿紅色長袖上衣女子,應為被告郭淑妃。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在蔡秀孌機車後方(吳姿葦於機車正後方、郭淑妃於機車右後方)狀似與蔡秀孌對話,藍衣男子及黒衣男子亦站在蔡秀孌機車附近各持手機攝影。(圖30) 00:32至00:42 吳姿葦、郭淑妃二人狀似與蔡秀孌對話之過程中,黒衣男子自蔡秀孌左方接過蔡秀孌之機車,並牽著該機車朝畫面左方移動移至建築物旁空地。(圖31) 00:42至00:56 黒衣男子以右手拿著鑰匙,吳姿葦及郭淑妃二人則伸出右手、身體前傾一同靠近蔡秀孌機車之鑰匙孔處。(圖32) 00:56至01:11 蔡秀孌坐上機車,黑衣男子站在蔡秀孌機車左邊以右手拿著鑰匙再度伸出右手朝向鑰匙孔位置,郭淑妃站在蔡秀孌機車右邊伸出右手做出欲搶奪該鑰匙之動作。(圖33) 01:11至01:38 藍衣男子、郭淑妃、吳姿葦、蔡秀孌四人狀似持續對話,蔡秀孌坐在機車上並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圖34) 01:38至01:56 蔡秀孌坐在機車上插入機車鑰匙後,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圖35) 01:56至02:02 蔡秀孌鬆手,吳姿葦掀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一同翻動蔡秀孌機車車廂內物品(此時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隨後在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圖36、圖37)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孌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案發日期是否提 出手機攝影的時間?)是。(你稱吳姿葦、郭淑妃於案發日期你下班時不讓你騎車離開?)是。現在我已經沒有在該處上班。(這2次案發當時吳姿葦、郭淑妃為何阻擋你,不讓你騎車離開?)吳姿葦、郭淑妃說我有從回收場偷東西。(112年5月10日吳姿葦從你機車車廂拿出1包透明塑膠袋,內容物是什麼?)塑膠袋內容物是銅裝水龍頭及電線。(這些銅裝水龍頭及電線是怎麼來的?)這是吳瑞南的兒子吳鼎緯拿給我的。(112年5月17日吳姿葦、郭淑妃在你車廂內沒找到東西?)是。(這2次吳姿葦、郭淑妃是否強行打開你機車座墊擅自翻找置物箱?)是。(吳姿葦、郭淑妃這樣做是懷疑你偷東西嗎?)對阿,他們不想讓我在回收場繼續工作,所以故意找我碴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該證述內容與前揭手機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蔡秀孌所述可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為係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已先表示「你不要給我動手喔」,並牽著機車向後退,吳姿葦伸出右手放在機車後方扶手,並站在機車後方阻攔,嗣身體前傾至車頭,伸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蔡秀孌試圖以右手奪回未果。本案被告2人前揭共同阻攔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已屬施強制力於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已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強制罪之要件相合。 (五)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或處所,所實施 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再觀諸刑法第307條之規定,其法條文字並無如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條規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查: 1.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由吳姿葦伸 出右手轉動機車之鑰匙,以右手打開機車座墊下方車廂,郭淑妃則伸出左手欲拿取車內物品,蔡秀孌伸出右手欲阻止,與郭淑妃發生推擠,同時吳姿葦拿出車廂內之藍色物品及透明色物品各一樣。而郭淑妃右手剛拿出粉紅色物品一樣,則被蔡秀孌抓住該物品並取回。吳姿葦再次伸手至車廂內拿取透明色物品一樣並交給郭淑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2.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蔡秀孌已先表示「去叫警察 來,不然我不開啦,不行啦」等語。蔡秀孌將鑰匙插入鑰匙孔,吳姿葦以右手握住蔡秀孌握鑰匙之手並向左轉動,蔡秀孌持續手握鑰匙,吳姿葦則欲搶走該把鑰匙。蔡秀孌鬆開握住鑰匙的右手,吳姿葦隨即握住鑰匙並向左轉動鑰匙。蔡秀孌持續坐在機車上,吳姿葦在蔡秀孌仍坐在機車上時翻開機車座墊。吳姿葦及郭淑妃2人掀開機車座墊後,2人皆以右手不斷翻看機車車廂內之物品,翻找過程中蔡秀孌被翻開之座墊擠壓而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3.被告2人未經機車所有權人蔡秀孌同意,打開機車坐墊下方 置物箱後,擅自與郭淑妃一同動手在該置物箱翻找,被告2人之搜查行為確屬搜索無誤。 4.又搜索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須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依同法第128條之2規定,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本件被告2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具有搜索權之人,當然亦無搜索票,其2人所為之搜索行為係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自屬不依法令為之。 (六)被告2人固辯稱:是告訴人蔡秀孌同意讓我們檢查的云云, 然告訴人於被告2人欲搜索前,均有明確拒絶,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辯解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有管理權限,公司下班時都有例行檢查員工車內有無公司資產,告訴人一直偷竊云云,然搜索須依令狀為之,在無令狀情況下,無搜索權之被告2人進行搜索,所為仍屬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應無疑義。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人犯行,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淑妃、吳姿葦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 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非法搜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2人各自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 其等無搜索票,不能以私人蒐證之目的而為搜索,是縱使其等懷疑告訴人行竊,而欲蒐集證據,理應報警處理,並無權取代公權力逕自為之之理,惟其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強行開啟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共同為本件非法搜索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並以事實欄一(一)之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其等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