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HM-113-上易-669-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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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85、106-10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因本 件主要行為人洪健壹說會將錢轉帳給告訴人,所以一直以為已經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事後才知道洪健壹根本沒有付錢。現在被告已經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告訴人也同意分期給付,又洪健壹是本件的主謀,為何被告判得比洪健壹還要重的刑度,故請求從輕量刑。㈡扣案被告所有手機,並未供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我之前在原審說扣案手機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請不要沒收被告的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許○曼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告訴 人於前往提款之際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求助,因而未交付金錢,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 ,雖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惟於本院時已給付部分款項5,000元,並告訴人亦同意其餘款項分期給付(餘額3萬5,000元,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77-7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及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3、9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原 審未予詳究,而將之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給付調解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過重,及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對共犯少年許○曼 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抵償債務等言語,即率爾參與本件犯行,以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時分期給付調解款項,另斟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房屋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原審時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用來供本案犯 罪之用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時則稱:我在原審說扣案手機有供犯罪使用是不實在的,扣案手機實際上並未供本件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做何本案犯罪使用之情事;又於告訴人遭脅迫及手淫之際,持以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手機,係為共犯陳炫智持有之手機,亦非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依上所述,扣案之被告手機,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